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7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7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7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貳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5302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已為不起訴處分,而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97年度毒偵字第5302號)在卷可憑,而上開扣案物品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又因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法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俊燁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