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玉交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玉交簡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益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益純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益純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玉交簡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99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0年5月13日18時許至20時許,在花蓮縣○里鄉○里村○○道路旁某處飲用米酒2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內之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自上址出發,欲返回花蓮縣卓溪鄉古風村崙天105之2號住處,嗣沿花蓮縣花蓮市○里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23時7分許,行經該路段11.5公里處,因車身搖擺不定、駕駛操控力欠佳之情形為警攔停,經警發覺其身上有濃厚酒味,於同日23時5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在簡易測試時,無法完整、連續將圓圈畫在指定範圍內,經警觀察結果,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蘇益純有含糊不清之情事,顯然無法安全駕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蘇益純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0年6月27日訊問筆錄第2頁),並有查獲蘇益純酒醉公共危險案報告書、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查獲涉嫌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4頁、第2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不應駕車之觀念,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媒體報導,傳達各界週知,被告應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身安危與公眾安全,心存僥倖,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內仍猶駕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於肇事後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93毫克,顯已大幅提高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危險,其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玉交簡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99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足徵其不再酒後駕車之決心較為薄弱,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林季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