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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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千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98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千倫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總計零點參零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千倫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8日8時至9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4樓之3住處,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19時33分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拘束自由之時間,並與前揭施用海洛因時間互異),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段之麥當勞,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為對價,向年籍不詳、綽號「 阿文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分別為0.5439公克、0.3566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2435公克、
0.0584公克,純質淨重分別為0.0843公克、0.0233公克)而持有之。嗣因有見警躲避且騎乘機車違規闖紅燈之情形,於同日16時5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與中興路口,為警攔查且經其同意搜索,扣得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及注射針筒1支,並於同日19時33分,警察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千倫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千倫前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1年3月2日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80號、101年度毒偵緝第11號、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再次施用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相符,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千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查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2月26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三聯)、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2月11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鑑定書均影本各1份及照片8張在卷可佐。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文獻《Clarke's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一書第2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海洛因(其代謝物為嗎啡)為2至4日、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釋示明確,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被告於104年2月8日19時33分為警採集之尿液,既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其於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拘束自由之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例同條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黃千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施用毒品部分,被告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上開所犯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於民國91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於99年10月1日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而於101年3月2日入監執行殘刑11月17日,甫於102年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千倫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侵占、恐嚇及竊盜等案件及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難認被告品行良好,且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未能體會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政策目標,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而被告無其他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犯罪手段堪認平和,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持有之毒品數量稀微、職業為鐵工及裝潢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為不得易科罰金,而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刑,係得易科罰金,揆諸前揭規定,應由受刑人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六、扣案針筒1支,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為其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扣案之白粉2包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總計0.3019公克),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2月11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核屬第一級毒品,連同與之難以析離之包裝袋2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鑑定時取樣部分,因於檢驗後已耗盡不存,該部分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至於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雖為被告所有,惟施用完畢後已丟棄滅失,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明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粘柏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書記官黃添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