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七五號),並移逃匿,經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發佈通緝,為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緝獲,移
主文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戊○○經營成衣加工業,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六、七月間已經營不善,經濟拮据,週轉陷於困難,猶予隱瞞,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六年六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間止,分別向 何春政 (已改名為乙○○)、丙○○佯稱:其所經營之成衣加工業平順,需要再添購布料加工,連續分別向乙○○、丙○○所營之布行分別購買布料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三萬四千元、二十三萬三千九百十五元之布料,致乙○○、丙○○均陷於錯誤,誤信為真,分別交付其所訂購之布料,戊○○於取得上開布料後並簽發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台南分行,發票人:戊○○,支票號碼、面額、發票日如附表所載支票四紙,交予乙○○收執,另簽發附表一編號五支票一紙,交予丙○○收執,資為購買布料之貨款,詎戊○○所簽發上開支票五紙,屆期經乙○○、丙○○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多次催討仍置之不理,乙○○、丙○○始知被騙。
二、戊○○仍承上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八十四年九月、十月間,向庚○○佯稱:其所營之成衣加工需現金週轉,願簽發支票請庚○○代為調現,並保證所簽發之支票屆期必會兌現,使庚○○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轉向其妻姊 張秀甲 借得六十萬元後交付戊○○,戊○○則簽發附表一編號六、七面額各三十萬元之支票兩紙交予庚○○收執,詎支票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多次催討仍置之不理,庚○○始知被騙。
三、戊○○於八十四年二、三月間,已知經濟拮据陷於困境,仍承上開詐欺取財之犯意,猶參加丁○○所召集每月每會十萬元,會員共三十人之民間互助會,並於八十四年七月間標取會款,應自同年八月間起每月固定繳納十萬元之死會會款於丁○○,詎戊○○自八十五年一月間起,即拒絕繳納每月十萬元之死會會款,所簽發交予丁○○收執如附表二所載本票,屆期經丁○○提示均不獲兌現,多次催討仍置之不理,此部份計詐得民間互助會款一百九十萬元。
四、戊○○又承上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向甲○○佯稱:其所營之成衣加工需現金二百萬元週轉,願簽發同額本票請甲○○代為調現,除了表明後列其所有土地產權清白並無任何抵押權存在,願意以其所有之台南縣○○鄉○○段3569、3570、3571、3572、1434等地號土地提供甲○○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並保證所簽發之本票屆期必可兌現,使甲○○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依戊○○所約定交予二百萬元現金,戊○○收受上開二百元現金後並簽發如附表三所載本票一紙交予甲○○收執,詎本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多次催討仍置之不理,戊○○且逃匿無蹤,查閱土地謄本始知上開地號上土地為甲○○所設定者為第三順位抵押權,追討無著,至此甲○○始知被詐騙。
五、案經乙○○、丙○○、庚○○、丁○○、甲○○分別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經營成衣加工業,於八十四年六、七月間已感經營不善,經濟拮据,週轉陷於困難,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間止,分別向何春政(已改名為乙○○)、丙○○購買布料一百二十三萬四千元、二十三萬三千九百十五元之布料,向庚○○調借六十萬元,參加丁○○所召集每月每會十萬元會員共三十人之民間互助會,並於八十四年七月間得標後自八十五年一月份起即拒絕繳納死會會款之事實,暨向甲○○表明願提供其所有土地設定抵押權而向甲○○借得二百萬元,並分別簽發如附表一、二、三所載之支票、本票予乙○○、丙○○、庚○○、丁○○、甲○○分別收執,支票、本票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之事實,固供承不諱,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乙○○、丙○○、庚○○、丁○○、甲○○等人均有多年交情,因環境惡劣致所簽發之支票、本票不能兌現云云,惟查被告戊○○確有右揭連續詐欺取財之犯行,迭據告訴人乙○○、丙○○、庚○○、丁○○、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並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一、二、三所載之支票、本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屬實,被告對於所簽發如附表一、二、三所載之支票、本票亦不爭執,核與告訴人乙○○、丙○○、庚○○、丁○○、甲○○於偵審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雖被告矢口否認有連續向他人詐欺取財犯行,經查:被告於八十四年六、七月間已經營不善,經濟拮据,週轉陷於困難,猶予隱瞞上情,顯已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致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誤信其所經營成衣加工業業績良好為真,被告於取得上開布料或借得款項後,先於支票、本票屆期時拖延展期,復逃逸無蹤等情,業據告訴人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傳拘無著,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發布通緝,近六年後始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為警緝獲到案,緝獲時居住所仍不定等情,並經被告陳明在卷。按被告身為成衣加工業負責人,豈有對於本件多件欠款均不加聞問處理,逕自逃逸離家之理?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綜上情節以觀,被告於購買布料或借款伊始,即萌不法所有之詐騙犯行,而告訴人等亦因而均陷於錯誤而受有損害,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然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移送併辦部份,與上開起訴部份,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與全部審理。爰審酌被告先後五次詐騙告訴人財物、或會款,多達五百九十六萬元之多,於犯罪後經告訴人等多次催討,置之不理,逃匿無蹤,犯罪之動機可議,且於本院發布通緝近六年後始為警查獲,本該從重量刑,姑念被告於審理期間,部份坦承、部份否認,且自稱罹有糖尿病及肝病,有診斷證明書為證,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始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言明每月攤還告訴人四千元意思意思(參卷附和解書)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忠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信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九十二年易緝字第六一號戊○○詐欺案件〈附表一〉┌──┬───────┬──────────┬─────┬────┬──┐│編號│支票號碼│面額│發票日│執票人│備註│├──┼───────┼──────────┼─────┼────┼──┤│一│0000000│二十萬元│85.1.31│何春政│退票││││││(改名為│││││││乙○○)││├──┼───────┼──────────┼─────┼────┼──┤│二│0000000│三十三萬四千元│85.1.15│何春政│退票││││││(改名為│││││││乙○○)││├──┼───────┼──────────┼─────┼────┼──┤│三│0000000│三十五萬元│85.2.15│何春政│退票││││││(改名為│││││││乙○○)││└──┴───────┴──────────┴─────┴────┴──┘┌──┬───────┬──────────┬─────┬────┬──┐│四│0000000│三十五萬元│85.2.30│何春政│退票││││││(改名為│││││││乙○○)││├──┼───────┼──────────┼─────┼────┼──┤│五│0000000│二十一萬三千七百元│85.2.29│丙○○│退票│├──┼───────┼──────────┼─────┼────┼──┤│六│0000000│三十萬元│85.1.31│庚○○│退票│├──┼───────┼──────────┼─────┼────┼──┤│七│0000000│三十萬元│85.2.5│庚○○│退票│└──┴───────┴──────────┴─────┴────┴──┘〈附表二〉┌──┬────┬─────┬────┬────┬────┬───┬──┐│編號│發票人│本票號碼│發票日│面額│到期日│執票人│備註│├──┼────┼─────┼────┼────┼────┼───┼──┤│一│己○○○│289304│85.1.31│六十萬元│86.1.31│丁○○│不獲│││││││││兌現│└──┴────┴─────┴────┴────┴────┴───┴──┘┌──┬────┬─────┬────┬────┬────┬───┬──┐│二│戊○○│025734│85.3.16│五十萬元│86.4.15│丁○○│不獲│││││││││兌現│├──┼────┼─────┼────┼────┼────┼───┼──┤│三│戊○○│025730│85.4.15│四十萬元│85.4.15│丁○○│不獲│││││││││兌現│└──┴────┴─────┴────┴────┴────┴───┴──┘〈附表三〉移送併辦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三三四號詐欺案件┌──┬───┬────┬───┬────┬───┬────┬───┐│編號│發票人│本票號碼│發票日│面額│到期日│執票人│備註│├──┼───┼────┼───┼────┼───┼────┼───┤│一│戊○○│289301│84.12.│二百萬元│85.12.│甲○○│不獲兌│││││20││20││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