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緝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緝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金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因鑑驗取樣零點零參公克,驗餘毛重合計伍點零柒公克)、摻入海洛因稀釋液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金卿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5月2日起至同年7月13日17時10分許止,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號及臺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號2樓等處,分別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數次。嗣於94年7月13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縣○○市○○街○○○號2樓為警查獲,並扣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合計5.1公克)、摻有海洛因稀釋液之注射針筒2支、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2個等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各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而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應分論併罰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第80條、第83條,並刪除第56條。上開修正條文中,因刑法第2條係規範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刪除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屬法律有變更,應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加以比較適用。又按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應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定有明文,此係刑法第2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連續犯部分:本案被告全部行為均在95年7月1日前,如適用修正前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先後數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可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若依修正後之刑法,因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應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追訴權時效部分: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
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因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追訴權因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另修正後刑法第83條並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訂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且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
(三)綜上所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均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均依應修正前之刑法論處。
三、再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因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83條明定。又於偵查或審判中通緝被告,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23、138號解釋要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蘇金卿涉嫌連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重本刑分別為5年、3年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均為10年。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是94年7月13日13時許,在上址三重住家房間吸食,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是同日17時10分許,在上址蘆洲住家房間內以針筒注射等語(見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848號卷第12頁),佐以被告於94年
7月13日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4、35頁),足見被告前開所述為可採,應認本案被告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均為94年7月13日。又本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於94年7月14日開始偵查,於94年10月17日起訴繫屬於本院,嗣本院於94年12月14日對被告發布通緝,迄今尚未緝獲被告等情,此有94年7月14日偵訊筆錄、本院94年12月14日94年板院輔刑舜科緝字第940號通緝書各1份在卷可稽,及本院蓋於該署94年10月17日板檢榮意94核退毒偵1848字第78624號函上之收狀戳可憑。準此,本件追訴權時效應自94年7月13日起算,加計法定追訴權時效期間10年,及檢察官開始偵查日即94年7月14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日即94年12月14日止之期間(合計5月),再加計因本院通緝被告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之2年6月(即法定追訴權時效10年之4分之1)時效停止期間後,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之追訴權時效至107年6月13日即已完成。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
五、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增訂「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於105年5月27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以資因應刑法沒收專章之修正,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次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惟刑法第40條之2第
2項規定:「沒收,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逾第80條規定之時效期間,不得為之。」是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倘其犯罪已罹於追訴權時效,自不得再予宣告沒收。惟若屬違禁物或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縱被告犯罪罹於追訴權時效,仍得予以沒收。
(二)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合計5.1公克,因鑑驗取樣0.03公克,驗餘毛重合計5.07公克)、摻入海洛因稀釋液之注射針筒2支,經鑑定分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成分,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查(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2279號卷第30至31頁)。則上開毒品既為本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盛裝上開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支,難以與其內之毒品完全析離,故就該包裝袋2只、注射針筒2支均應與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用罄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三)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2個,雖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848號卷第11頁),惟依據前開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規定及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姜麗君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