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號原告 王鳳玉 被告 洪權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十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二十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洪權炙經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洪權炙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轉出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間,在高雄市楠梓區某處,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前開方式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而容任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0日起,自稱「 林澤浩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連結網址予原告,致其陷於錯誤,並於110年8月13日13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2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致原告受有22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如數賠償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2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免供擔保,依職權予以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幫助洗錢行為致原告有金錢上損害,因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㈡、經查:原告主張受被告侵害行為而有金錢上損害等情,業據刑事判決確定(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33號),並經本院調閱電子卷證確認無誤;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正。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以本件起訴作為催告,被告既未清償,即應負遲延之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利率,主張由被告應給付自生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效力翌日起(即112年1月30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被告未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則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本毋庸徵收裁判費用,且本件於訴訟過程中當事人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本院自無庸命當事人為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提案第21號之研討意見參照)。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潘快
法官郭欣怡法官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書記官沈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