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7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7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753號原告 莊東岳 被告 吳柏毅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所執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0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載本票4張(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即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第二項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系爭裁定之債權本金為2,000,000元,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0,000元。經核原告上開二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皆在阻卻前揭強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擇其最高者核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書記官陳瑩萍附表:
編號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票據號碼1111年12月5日500,000元112年6月30日5534012111年12月5日500,000元112年6月30日5534023111年12月5日500,000元112年6月30日5534034111年12月5日500,000元112年6月30日553404合計2,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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