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5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被告 曾秀文
劉 邱順英 劉秀文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簡易事件誤分為通常訴訟事件者,法院應依下列方式處理:二、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5條第2款亦有明文。又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剔除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00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1月12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中,被告 劉邱順英 受分配之次序5執行費新臺幣(下同)12,000元、次序7抵押債權1,500,000元,及被告劉秀文受分配之次序6執行費8,000元、次序8抵押債權1,000,000元。而系爭執行事件普通債權總金額為18,619,082元,原告之債權額為2,883,782元,有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可稽(審訴卷第21至29頁),依此計算,依原告主張變更分配表後,原告得增加之分配額為390,306元(計算式:2,883,782元/18,619,082元X2,520,000元=390,3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90,30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行簡易訴訟程序,惟本件於分案時分為通常訴訟事件,因當事人已為本案言詞辯論,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改行簡易訴訟程序,並由受命法官依簡易訴訟程序繼續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王碩禧法官呂明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書記官洪嘉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