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367號原告 王壽齡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律師複代理人 何孟樵 律師被告 李中磐 訴訟代理人 葉家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本院於109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經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九日以淡地登字第一九七八四0號收件,於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一日登記之新臺幣伍佰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暨其限制登記事項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惟主文附表所示之土地登記謄本仍存有系爭抵押權登記。是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即屬不明確,並導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故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之如附表所示新北市○○區○○段第558、559、560、561、562、573、603、677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原告欲塗銷系爭土地上另筆登記予訴外人 葉家熠 抵押權,交付原告之子 王杰 民(原名 王志民 ,於
105年10月14日歿)印鑑、印鑑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明等文件, 王杰民 擅自持前開文件,於101年
1月19日偕 吳寶珠 就系爭土地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另案最高限額抵押權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44號判決確認債權不存在)、於101年10月9日偕被告向新北市淡水區地政事務所以淡地登字第197840號,於101年10月11日登記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5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然王杰民未經原告授權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而兩造不認識,不存在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抵押權既無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應無所附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除系爭抵押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王杰民於101年7月開設禾均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102年陸續借款,最後欠款為500萬元,原約定利率為1分半到2分不等,由訴代葉家源、訴外人 劉智曩 、被告3人共同借款共500萬元,王杰民稱其父即原告同意以新北市淡水區糞箕湖57號房屋作擔保設定,擔保設定系爭抵押權,而設定系爭抵押權時,王杰民有出示印鑑證明、借據、切結書,王杰民稱原告了解債務,王杰民過世前,訴代葉家源有找原告,原告與其妻 劉畇 均當場稱願意負責此筆款項,原告曾簽署65萬元及結清王杰民之承諾書表示願意負責歸還此筆借款,106年11月14日原告請其子 王相凱 與被告訴代、劉智曩商討後,原告提出共同出售糞箕湖67號抵押房屋清償債務,有錄音譯文可證,足認原告知悉此筆500萬元債務,且王杰民有簽發支票、本票,故債權500萬元存在,且102年另案最高限額抵押權事件原告勝訴時即可提告,原告並未提告,且承諾要以賣房金額還錢,足認同意王杰民之借款,並提供系爭土地作為擔保,以作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用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85、第112頁)
(一)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經新北市淡水區地政事務所於101年10月9日以淡地登字第197840號收件,於101年
10月1日登記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擔保債權500萬元。
(二)系爭抵押權係王杰民與被告共同辦理設定事宜。
(三)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相關文件上所蓋用者,確係原告之印鑑章,並檢附原告印鑑證明、身份證正反面影本。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與王杰民間是否有500萬元之金錢借貸關係?
(二)原告有無授權其子王杰民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事宜?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有無授權其子王杰民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事宜?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若原告提起消極確認之訴,依舉證分配原則,應由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人即被告負舉證之責。
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致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再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參照)。
2、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故抵押權亦已不存在等情,被告則以原告知情王杰民之借款500萬元,提供系爭土地作為擔保,以作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用等語置辯,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說明,被告即應就其與抵押債務人間確實有借款債權500萬元乙事負舉證之責。
3、被告固辯稱:確有500萬元債權存在,並提出王杰民簽署之本票4紙、支票3紙、承諾書、借據影本為據(本院卷第120至122頁、第94頁、118頁),惟原告否認上開證據所簽署上所有簽名之真正,經被告訴代於108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將提出原本等語,再經本院於109年1月6日函請被告提出支票、本票、承諾書、借據原本到庭,並函知有失權效之效果,於109年3月日函知被告本案已訂言詞辯論終結日於109年5月日,然被告迄今仍未提出支票、本票、承諾書、借據原本到庭,則上開證據均無法認定其形式上真正。
4、縱認上開支票、本票為真,惟原告否認有借款500萬元存在,並主張依據日期、金額與債權金額不符,係被告臨訴拼湊而成等語,經查,原告提出王杰民簽發之本票4紙、禾均豊企業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3紙,其中2紙本票金額、時間分別為102年6月26日之26萬2000元、102年6月26日之36萬6930元,則簽發時間顯然距系爭抵押權設定日期101年10月間已逾半年,另張本票之日期則為101年10月1日之指定人李中磐、 劉智囊 、金額145萬5,600元,101年10月1日之指定人李中磐,金額2,038,500元,禾均豊企業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時間、金額分別為101年10月20日之50萬元、101年11月10日之30萬元、101年(無法辨視該張簽發之月日)之35萬元等情,則上開本票4紙金額面額加總總額為412萬3,030元(計算式:2,038,500+262,000+366,930+1,455,600=4,123,030),支票3紙面額加總總額為115萬元(計算式:500,000+300,000+350,000=115,000),則上開4紙本票、3紙支票面金額加總為527萬3,030元(4,123,030+115,000=5,273,030),若以系爭抵押權設定時間為準,扣除發票日期明顯於101年10月之前本票、支票面額加總總額為(2,038,500+1,455600=3,449,4100),均無法與被告主張之借款債權500萬元相符合,況簽署支票者分為禾均豊企業有限公司、王杰民,被告並未指出其中借款之關係究竟為何,自難認王杰民對被告確有500萬元之債權存在。
5、綜上,被告無法證明王杰民與被告間確有500萬元債權存在,實無法認定系爭抵押權得以從屬於該筆債權存在。
(二)原告有無授權其子王杰民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事宜?
1、被告另辯稱:101年10月之原告簽署之借據、切結書(本院卷第118頁、119頁)足認原告有授權王杰民辦理系爭抵押權,惟原告否認有簽名於其上,且依被告所提與王相凱之錄音譯文之內容,尚稱借據係係王杰民之筆跡(本院卷第123頁),此部分應由被告證明其形式上真正,惟被告既未提出上開借據、切結書之原本,此部分應認被告無法證明該文書之真正,無法證明原告確有授權王杰民辦理系爭抵押權,且依原告於101年1月17日與 葉佳熠 之協議書、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資料(本院卷第116至117頁、第193頁),原告確實曾授權王杰民於101年1月8日刪除系爭土地之另案抵押權資料,則原告主張王杰民利用辦理另案抵押權機會取得印鑑證明等情,尚非不足採信。
2、被告固提出承諾書為據,惟為原告否認有簽署該承諾書,並稱依簽署時間亦無法證明有授權王杰民設定系爭抵押權等語,縱該承諾書為真,然觀諸承諾書內容僅載:「本人王壽齡(甲方)向葉家源借款新台幣陸拾伍萬元正,利息三分預扣
2.5月作為內湖地方法院提存金,甲方同意將提存單據由葉家源(乙方)保管,法院發回該提存金時無條件,該金額歸還乙方並承諾於賓土園使照下達完成後,結清欠乙方的各項款項(含小孩)。立承諾書人王壽齡立102年月日」(本院卷第94頁),則該承諾書並無法證明原告於101年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已同意設定,亦無法證明有500萬元債權之存在,至多僅得證明原告於102年願意承擔其子債務,仍無法證明系爭押權經原告同意設定,原告此部分所主張,亦非不可採信。
3、被告復提出之錄音光碟譯文,主張106年11月4日原告之子王相凱同意出售糞箕湖67號抵押權房屋清償債務,足見原告有授權抵押等情,惟查,新北市淡水區糞箕湖57號房屋作擔保設定與本件系爭抵押權之標的物不同,毋論該房屋有無設定抵押或出售均與本件是否獲原告同意授權王杰民設定抵押乃二事,無從依之認王杰民已獲原告授權設定系爭抵押權,再綜觀該錄音譯文,惟內容僅顯示:王相凱陳稱借據為王杰民所簽署,並非原告所簽,被告則稱王杰民持印鑑證明才能辦理系爭抵押權,王相凱願代理其父處理王杰民之債務,願將山上房屋變賣還債等節(本院卷第123至124頁),則該譯文並未提到原告同意授權王杰民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至為明確,即使原告同意承擔王杰民之債務,然而亦難依此即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500萬元自始存在或原告同意授權王杰民辦理系爭抵押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中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無法證明原告有授權王杰民辦理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業如上述,且系爭抵押權之存在對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實有妨害,原告自得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被告固稱應傳喚證人即原告、其妻 劉畇均 、王相凱,惟待證事實僅得證明原告、王相凱事後有欲處理王杰民所留債務之意思,均無法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或原告有授權王杰民設定系爭抵押權,核無必要性,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0,5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妙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書記官洪忠改附表:
(如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