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28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豐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豐達犯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王豐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王豐達於本院民國109年5月4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被告與「 曹操 」、「火雲邪神」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二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所匯款項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地為之,侵害法益同一,且均係基於現實取得各告訴人所匯詐得款項之單一目的而為,主觀上應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實施各次提領行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揆諸上揭判決要旨,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均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被告
提款之時間相近,但各次犯行之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非經立法預設其本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自難認被告成立接續犯包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是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2次犯行,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以持提款卡前往領取
詐得款項之方式,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對我國社會信任及金融秩序均造成極為不利之影響,誠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情節、各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業、單身、尚有父親及
1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83號卷〈下稱本院卷〉109年5月4日審判筆錄第
4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末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在108年10月17日所實施,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渠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2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㈠本案被告擔任車手之工作,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情,業
據被告坦承不諱,惟被告供稱其所領得之款項,均已交予上游之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見本院卷109年5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就上開詐得財物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自無從就詐得款項部分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㈡惟被告自承收取款項後,轉交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當天可
領得3,000至5,000元之報酬,另外還有2,000元的交通及住宿費,至少有領到5,0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本院卷109年5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依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方式,估算認定本案之犯罪所得之報酬即5,00
0元,且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害人│詐欺方法│被害人匯款時│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主文及宣告刑││號│││間│(新臺幣)││金額(新臺幣)││├─┼───┼──────┼──────┼──────┼─────┼──────────┼───────┤│1│陸 啟強 │108年10月15│108年10月17│3萬元│郵局帳號│108年10月17日15時50│王豐達犯三人以││││日14時許,不│日14時55分││0000000000│分在臺北市士林區文林│上共同詐欺取財││││詳詐騙集團成│││3433號帳戶│路320號「全家超商」│罪,處有期徒刑││││員致電 陸啟 強├──────┼──────┤│提款2萬元│壹年貳月。││││,假冒其友人│108年10月17│2萬元(起訴│├──────────┤││││ 黃大維 ,向陸│日16時1分│書誤載為19,││108年10月17日15時51│││││啟強佯稱借錢││985元)││分在臺北市士林區文林│││││周轉,致陸啟││││路320號「全家超商」│││││強陷於錯誤而││││提款1萬元│││││匯款│││├──────────┤││││││││108年10月17日16時23│││││││││分在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205號「全家超商」│││││││││提款2萬元││├─┼───┼──────┼──────┼──────┼─────┼──────────┼───────┤││ 宋月英 │108年10月17│108年10月17│5萬元│台中商銀帳│108年10月17日16時25│王豐達犯三人以││2││日12時許,不│日16時10分││號00000000│分在臺北市士林區文林│上共同詐欺取財││││詳詐騙集團成├──────┼──────┤9514號帳戶│路205號「全家超商」│罪,處有期徒刑││││員,假冒某單│108年10月17│5萬元││提款2萬元│壹年貳月。││││位隊長,向宋│日16時11分││├──────────┤││││月英佯稱其涉││││108年10月17日16時26│││││嫌人頭帳戶,││││分在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要求其提供網││││路205號「全家超商」│││││路銀行密碼,││││提款2萬元│││││致宋月英因而│││├──────────┤││││陷於錯誤,而││││108年10月17日16時27│││││提供網路密碼││││分在臺北市士林區文林│││││予該不詳詐騙││││路205號「全家超商」│││││集團成員,該││││提款2萬元│││││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即使用該││││108年10月17日16時30│││││密碼將宋月英││││分在臺北市士林區大│││││帳戶內之款項││││北路14號「統一超商」│││││轉出││││提款2萬元││││││││├──────────┤││││││││108年10月17日16時26│││││││││分在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205號「全家超商」│││││││││提款1萬9900元(起訴│││││││││書誤載地址為臺北市000
00000○○○區○○路○○號「統一│││││││││超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