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HORNBERGAMANDACLARE(美國籍)選任辯護人周宇修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THORNBERGAMANDACLARE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THORNBERGAMANDACLARE於民國108年8月25日上午11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位於該路段上之台北美國學校側門前,欲左轉駛入該校側門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左轉彎前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地面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後方車輛動態,即貿然左轉,適其後方有 劉東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配偶 林香鳳 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欲從左側超越
THORNBERGAMANDACLARE所駕上開自用小客車,亦疏未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並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即逕自駛至THORNBERGAMANDACLARE所駕自用小客車左側,因THORNBERGAMANDACLARE駕車左轉,避剎不及,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側車身因此遭THORNBERGAMANDACLARE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撞及,劉東華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林香鳳受傷部分未提出告訴)。THORNBERGAMANDACLARE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其係肇事者前,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東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及被告THORNBERGAMANDACLARE、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3頁),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於案發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台北美國學校側門前欲左轉進入該側門時,其所駕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與告訴人劉東華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倒地受有前開傷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認為自己沒有過失,伊轉彎前有打左轉燈並減速,也有看後照鏡確認後方無來車,告訴人可能車速較快,硬要自伊左方超車,才會發生碰撞云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234號【下稱偵卷】第8、81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事故巷道是雙向單車道,雙方碰撞時已經是在對向車道,是否可歸責於被告顯有疑義;被告轉彎前,左轉燈及煞車燈均有亮啟,已提醒後方車輛有左轉之事實,一般而言,若轉彎時未注意後方車輛,車輛受損部分應是在車輛後方,而非左前方,且本件無法證明被告有何預見告訴人違規超車之可能性,被告應無過失;又所謂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應不包括該直行車要從左方超車的情況,本件是發生在雙向單車道,並非多車道,車輛依照順序行駛,應是行車之一般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51、68至69頁)。惟查:
㈠、被告於案發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位於該路段上之台北美國學校側門前,欲左轉進入該校側門時,適有告訴人騎乘前開機車搭載其配偶林香鳳,沿同路段同方向自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後方駛至,欲從左側超越被告所駕車輛,於被告駕車左轉之途中,該車左前車頭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供認及不爭(見偵卷第
8、79至81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明確(見偵卷第17至19、75至81頁、本院卷第51至5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採證相片10張、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證(見偵卷第25、27至29、39、47、49、63至65頁),復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檔確認無訛,有本院製作之勘驗筆錄及附件錄影畫面截圖24張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4至45、53至64頁;光碟置於偵卷末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內),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遵守之事項。被告自承有申請國際駕照,其在臺居住已10年,從家裡到美國學校時會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其對於前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是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注意並確實遵守,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地面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採證相片可參,被告於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在道路上,當遵守前開規定,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左轉彎前應注意左後方有無來車,以避免自己或其他駕駛人陷入直行車與轉彎車兩車相撞之風險,參以被告陳稱:伊當時車速很慢等語(見偵卷第8頁),而告訴人於被告左轉前係行駛在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之左後方且已有煞車,有前引本院勘驗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45頁),堪認其車速不快,倘被告於駕車左轉前及左轉途中確有注意其左後方有無其他車輛前來,應可發現告訴人之機車,而有效防免事故之發生,是被告因疏未為前開注意,貿然左轉,而撞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並無過失。惟查:⒈轉彎車輛會影響行車車流之順暢,是直行車行至交岔路口欲
行左轉時,自應謹慎注意左後方有無來車,以降低轉彎車與直行車於轉彎側擦撞之行車風險,尤以行駛至機車駕駛人無庸以兩段式左轉之交岔路口,於左轉車減速左轉同時,同一車道後方尚有直行車仍欲持續直行之可能,故轉彎車之駕駛人除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開啟方向燈及減速外,亦應特別確認其左後方有無來車,避免自己或其他駕駛人陷入直行車與轉彎車兩車相撞之風險,否則自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案發路段欲左轉時,其車輛於轉彎過程即會阻擋同向車道後方來車之行進動線,自應注意並確認後方並無直行來往車輛後,謹慎左轉以維持行車安全及避免發生危險,而觀諸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可知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左轉前原係沿著臺北市○○區○○○路○段○○○巷右側直行,告訴人之機車則同向行駛在被告自用小客車左後方,與被告之自用小客車相隔至少1輛機車之距離,朝該車道左斜前方行駛,欲自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左側超車,之後被告從直行狀態以原速度左轉,告訴人之機車於被告自用小客車左轉越過道路中線後,仍持續往左斜前方行駛,先行駛至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左後車身之左側,與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車身平行,之後被告之自用小客車繼續左轉,左前車頭持續接近告訴人之機車右側車身,隨後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告訴人人車倒地等情,又依錄影畫面所示,告訴人當時固有意超車,然其於被告開始左轉時即有煞車,並非高速竄出強行超越,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編號10至18錄影畫面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45、57至61頁),是被告所辯本件事故起因於告訴人車速較快,硬要自伊左方超車云云,難認可採。又以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於被告左轉之前及過程中,原係行駛在被告自用小客車左後方,之後駛至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左側,且告訴人當時行車速度不快,並非促不及防地突然竄出,倘被告於左轉之際有注意左後方之來車,應可由該車之左後照鏡、左側車窗察覺其左後方有告訴人騎乘機車駛至,然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其要左轉進入美國學校側門,於轉彎前其有使用方向燈並減速,也有看後照鏡查看後方並無來車,其不知道告訴人從哪裡來,直到快撞到了,其才發現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9、43、81頁),堪認被告於左轉前及轉彎過程中,並未確定同向後方有無往來之車輛會因其左轉彎而遭阻擋行進動線,即貿然由直行狀態左轉,適有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自後駛至,避剎不及而與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前開過失無訛。
⒉辯護人雖稱:本件肇因於告訴人為加速超越前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又未依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所致云云。而按汽車超車時,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且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所明定;本件告訴人自承其從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左側超車之前,並未為按鳴喇叭等提醒行為(見本院卷第52頁),可認告訴人於案發時確亦有違規超車之過失,然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縱有違規超車之過失,而同為本案車禍之肇事因素,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另被告與告訴人所駕車輛碰撞之地點係在原行駛之車道或對向車道,於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之認定難認有何影響;又被告於左轉時雖確已開啟左轉方向燈及踩煞車,然非謂其有此行為,即可免除其注意後方來車之義務;次者,轉彎前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之注意義務,並未限於前後車行駛在不同車道之情況,如前所述,本件依案發時之客觀情況,倘被告於左轉前及左轉之時有確實注意左後方之來車,應可發現告訴人之機車試圖超車,而即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是辯護人所稱本件係發生在雙向單車道,無前開過失之適用,本件無法證明被告可預見告訴人違規超車云云,當非可採;末關於辯護人所述倘被告轉彎未注意後方來車,其車輛受損處應是在車輛後方,而非左前方云云,未見有何依據,亦難認合於一般經驗法則,尚難憑採。
㈣、又查,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旋於當日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就醫,經診斷其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有前引該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考,足見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㈤、末者,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時,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云云。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7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應係適用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倘係同一車道且同向行駛之前後二車輛,並不生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疑義課題,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應係遵守同規則第94條第1項之規定,此經交通部98年7月3日交路字第0980040138號、101年10月30日交路字第10100349
80號函釋在案,復為本院辦理相關案件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亦即,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在同一車道上之前後車當不適用,同一車道上前後車之行車秩序,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既係在同一車道同向行駛,且於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開始左轉時,告訴人之機車仍在後,尚未呈現二車併行之狀態,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編號3至9錄影畫面截圖可稽(見本院卷第45、54至57頁),依前開說明,應無「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此一注意義務之適用,是以,本件被告應無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本件之過失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顯有未當,併此敘明。
㈥、至辯護人雖另聲請將本案送請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以釐清被告是否具肇事責任或肇事責任比例(見本院卷第15頁),且曾聲請向台北美國學校調閱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本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5號卷第29頁),然前述卷附之監視器錄影檔已清楚錄下本件事故發生之過程,且依前開本院之勘驗結果,已足認定本件事故係被告與告訴人各具過失併合肇致,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故被告此等調查證據之聲請,核均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尚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前揭犯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肇事之人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頁),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進而於本案偵查、審理期間到庭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左轉前,竟疏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殊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始終否認己身有過失,難認具有悔意,又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認為其於事發後不理不睬且所提賠償金額過低而拒絕與其洽談和解事宜,有本院審理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暨考量被告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衡以其過失程度、告訴人就本案亦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自 陳學歷 為碩士、已婚、育有2名子女、各為13歲、14歲、現與配偶子女同住、在美國學校從事教師工作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辯護人固另聲請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69頁),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否認己身有任何過失,參以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亦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實難認其有深切反省或悔過之意,是本件仍有執行原宣告刑之必要,而不宜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珈妤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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