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侵上訴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侵上訴字第868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恩偉 選任辯護人 康春田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0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恩偉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猥褻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實
一、黃恩偉為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就讀國中特教班之代理導師,其明知甲○患有中度智能障礙而屬心智缺陷之人,竟基於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猥褻之犯意,先後對甲○為下列強制猥褻之犯行:
㈠於106年7月3日下午,邀約甲○前往雲林縣○○鄉○○國
小旁之廟宇騎乘腳踏車,而在廟宇,利用甲○坐在其大腿上休憩之機會,詢問甲○可否親吻甲○之胸部,經甲○拒絕後,詎黃恩偉竟違反甲○之意願,隔著甲○穿著之上衣親吻甲○胸部,而甲○以跑開表示拒絕後,黃恩偉仍接續用手撫摸甲○身體,而以此方式對甲○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得逞。㈡於106年8月12日下午,邀約甲○前往雲林縣○○鄉○○○
公園見面,並於見面後,駕車搭載甲○前往○○○公園往雲林縣○○鄉○○○道路下方涵洞,在車內,以手撫摸甲○胸部,並要求甲○將上衣拉開,吻舔甲○胸部,經甲○拒絕後,黃恩偉竟違反甲○之意願,仍繼續吻舔甲○胸部,且要求甲○撫摸其性器官,經甲○拒絕後,仍拉甲○之手觸摸其性器官,而以此方式對甲○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得逞。
㈢於106年8月15日下午,邀約甲○前往雲林縣○○鄉○○○
公園見面,並在公園旁之停車場,利用甲○在看魚之機會,將甲○穿著之內衣及上衣拉起,並用手撫摸甲○胸部及下體,經甲○以推開之方式表示拒絕後,黃恩偉竟違反甲○之意願,仍繼續為之,而以此方式對甲○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聲音、住址、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有關係之親屬姓名年籍等個人基本資料。本件被告所犯係屬上開法律所稱性侵害犯罪,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前揭足資識別被害人之資訊,本件判決書爰於事實欄及理由欄就被害人甲○、甲○之父、甲○之導師之姓名、住址等相關資訊,均僅記載代號或簡稱(詳細資料均詳卷)。至判決內摘記被害人之出生年月(未及日),係為釐清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甲○之實際年齡。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下述經本院列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恩偉及其辯護人 陳明 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9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卷內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內容,讓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恩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見106年度他字第1551號卷《下稱他卷》第3-5頁)、證人即被害人甲○之導師黃○林(見他卷第5頁正反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甲○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晤談記錄、被告與被害人甲○之臉書對話訊息紀錄、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6057號密卷第1、2、7、
13、29-18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㈡按刑法第221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
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經查,本案被告在如事實欄㈠、㈡、㈢所示時間、地點,無視被害人甲○以言語或行動表達拒絕之意,仍對甲○為如事實欄㈠、㈡、㈢所示之猥褻行為,參諸被告對被害人甲○為上開猥褻及性交行為之客觀情狀及被害人甲○當時身心狀況,被告對被害人甲○為上開行為時,自係以違反甲○意願之方法為之。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對心智缺陷之甲○犯強制猥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違反意願猥褻罪、乘機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
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4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參照),被告上開事實欄㈠、㈡、㈢之行爲均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顯係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爲之,爲猥褻行爲無誤。
㈡查甲○屬中度智能障礙者,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有
該手冊影本附卷可參(見106年度偵字第6057號密卷第7頁),是甲○因其生理因素導致其社會生活功能受限制而無法發揮,反應能力亦較正常人為差,而屬身心障礙之心智缺陷者,殆無疑義。被告以前開事實欄㈠、㈡、㈢之違反甲○意願之方式,對甲○為猥褻行為各1次,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而有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224條之1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猥褻罪。被告在如事實欄㈠所示加重強制猥褻犯行時,隔著甲○穿著之上衣親吻甲○胸部、用手撫摸甲○身體之行為;於如事實欄㈡所示加重強制猥褻犯行時,以手撫摸甲○胸部、吻舔甲○胸部、拉甲○之手觸摸其性器官之行為;於如事實欄㈢所示加重強制猥褻犯行時,將甲○穿著之內衣及上衣拉起,並用手撫摸甲○胸部及下體之行為,時間、地點均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分別基於單一強制猥褻犯意反覆而為之數個舉動,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一罪。
㈢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又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有同法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加重強制猥褻罪,除該項第2款規定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外,別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男女犯之者,亦列為加重條件之規定,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如成年人對12歲以上、未滿14歲之心智缺陷少年強制猥褻者,僅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強制猥褻罪,而對於同屬少年之14歲以上、未滿18歲心智缺陷之人強制猥褻者,其情節較輕,倘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顯然失衡,是就此情形,應認該加重強制猥褻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不得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案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犯刑法第
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罪,又被告係成年人,而甲○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女子,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事實欄㈠、㈡、㈢所述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㈤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予減輕其刑,然刑
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本案先後三次對甲○為強制猥褻之行為,已對甲○身心狀況造成相當危害,其犯罪情節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形,且其為本案犯行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無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餘地,是辯護人上開請求,難認可採。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原審判決認被告係以「強暴之方法」,對甲○為強制猥褻行為,然原審並未說明被告係以如何之強暴方法對甲○為強制猥褻行為,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難謂無據,且原審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甲○為師生關係,對於甲○之年齡及心智狀況甚為明瞭,而其身為甲○之代理導師,竟為圖自己私慾之滿足,不顧甲○之反對,先後對甲○為3次強制猥褻之犯行,其行為應予嚴厲非難,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即已與甲○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調解內容,有雲林縣○○鄉調解委員會106年民調字第30號調解書在卷可憑(見106年度偵字第6057號密卷第183頁),且甲○之父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被害人希望不要判被告太重等語(見本院卷第116-11
7頁),兼衡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無子女,罹患憂鬱症,家中有父母、兄姐及姪子,需照顧罹患癌症之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本案之犯行,係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猥褻罪3罪,罪質相同,被害人僅有1人,時間間隔近,所侵害法益及犯罪態樣均具有同一性,惟依其犯罪情節、模式,均係違反甲○意願而為,並非偶發性犯罪,對法益侵害認有加重效應,是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法合併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1、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吳志誠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曉卿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