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0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育賢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字第40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育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育賢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
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案件,前經本院以
108年度聲字第854號裁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案件,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61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各罪裁判書、判決書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附表編號1至3、4至5各別所定執行刑加計後之總和(即1年3月)。
㈡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爰審酌附表編號1、3、4至5均為竊盜,犯行罪質類同、且犯行時間接近,而附表2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本次聲請定刑之附表編號1至3、4至5各罪均曾經定應執行刑,且皆已曾衡酌犯罪情狀後減輕,非僅機械性減少刑度等整體情狀,暨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鴻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竊盜││││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8年2月27日│108年4月17日│108年3月5日│├──────┼─────────┼─────────┼─────────┤│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8年度偵│雲林地檢108年度速│雲林地檢108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1456號│偵字第433號│字第1523號│├─┬────┼─────────┼─────────┼─────────┤│最│法院│雲林地院│雲林地院│雲林地院││後├────┼─────────┼─────────┼─────────┤│事│案號│108年度虎簡字第14│108年度虎交簡字第│108年度簡字第98號││實││9號│133號│││審├────┼─────────┼─────────┼─────────┤││判決│108年5月16日│108年5月17日│108年5月21日│││日期││││├─┼────┼─────────┼─────────┼─────────┤││法院│雲林地院│雲林地院│雲林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虎簡字第14│108年度虎交簡字第│108年度簡字第98號││判││9號│133號│││決├────┼─────────┼─────────┼─────────┤││判決確│108年7月15日│108年7月15日│108年7月22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108年度執│(同左)│(同左)│││更字第1052號(編號│││││1至3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8年3月4日│108年3月4日││├──────┼─────────┼─────────┼─────────┤│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8年度偵│雲林地檢108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3655號│字第3655號││├─┬────┼─────────┼─────────┼─────────┤│最│法院│雲林地院│雲林地院│││後├────┼─────────┼─────────┼─────────┤│事│案號│108年度易字第619│108年度易字第619│││實││號│號│││審││││││├────┼─────────┼─────────┼─────────┤││判決│108年10月15日│108年10月15日││││日期││││├─┼────┼─────────┼─────────┼─────────┤││法院│雲林地院│雲林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易字第619│108年度易字第619│││判││號│號│││決├────┼─────────┼─────────┼─────────┤││判決確│108年11月11日│108年11月11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108年度執│(同左)││││字第4087號(編號4│││││至5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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