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47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613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湖簡字第434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意旨略以:被告甲○○前係告訴人米田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設於臺北市○○區○○路○○號6樓,下稱米田公司)員工,即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97年12月30日某時,在無名小站部落格上(網址:http://www.wretch.cc/blog/juanyurjia/),公然以「艾X田謝X憲,操你娘機掰啦!快點倒閉啦!」等語辱罵告訴人米田公司及乙○○,又以「有誰能體會一間公司:偷工減料賣高價卻依然沒倒只是搖搖欲墜」、「到底你們的Levels還要到多低?才會知道原來你們不是人,…,總之 艾之田 這個公司,沒事別來!…老是愛用大陸黑心貨,還賣這麼貴!成本500多你賣5000多,賺10倍還不爽?給代工最低薪資,難怪人家不想接我們的衣服!還給你倒會!哈哈哈哈哈活該死好!」等語侮辱告訴人米田公司及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米田公司及乙○○告訴被告甲○○妨害名譽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公司代表人及告訴人乙○○於本院內湖簡易庭98年8月4日訊問時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內湖簡易庭98年8月4日訊問筆錄及當日庭呈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附於98年度湖簡字第434號卷第17頁、第19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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