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43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805號),本院士 林簡易庭 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士簡字第106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6月11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1段268號「好市多賣場」地下2樓停車場等候他人車輛駛離,欲停入該車位時,因認告訴人乙○○之座車爭搶其車位,下車走近理論後,見告訴人未予理會,氣憤難耐,可預見強拉告訴人下車,會造成人員之傷害及車輛之損壞,卻認如此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傷害及毀損之不確定犯意,伸手進入告訴人座車之左前側車窗強拉告訴人,經告訴人在駕駛座抵禦後,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左手腕瘀傷及擦傷、前臂瘀傷及擦傷之傷害,並致告訴人座車之左側車窗「晴雨遮」破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等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故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士林簡易庭審理時成立調解,告訴人當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本院士林簡易庭99年3月4日訊問筆錄參照)。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1項、第3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