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46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705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士簡字第1026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7月4日下午,在臺北縣汐止市○○路,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心生不滿,適見告訴人將其車輛停放於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之好料理餐廳附設停車場後下車離去,遂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17時30分,持紅色油漆自告訴人上開白色車身之自用小客車車頂潑灑,使紅色油漆沿後擋風玻璃流散至該車後行李箱蓋、後車燈及後保險桿,致該車外觀受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毀損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8年12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99年3月10日送達本院),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98年度士簡字第1026號卷第13頁),依照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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