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3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之1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五日所為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七九七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一二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EP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地下道,因不滿前方由甲○○駕駛車號00—六五五二號自用小客車任意變換車道,竟於超車後將甲○○攔下,要求甲○○下車理論,但甲○○僅搖下車窗約十公分之寬度,並拒絕下車,乙○○明知如將手伸入車窗內將甲○○拉出,將有車窗玻璃損壞之可能,竟仍基於毀損之犯意,於盛怒下徒手擊碎車號00—六五五二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窗玻璃,欲將甲○○拉出車外,足以生損害於甲○○(至於乙○○所犯傷害部分業據撤回上訴)。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因超車問題,將告訴人甲○○攔下,並要求告訴人下車,但因告訴人僅搖下車窗約十公分之寬度,並拒絕下車,遂將手伸入駕駛座車窗內,致車號00—六五五二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窗玻璃破損,迨告訴人主動下車後,再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將車窗搖下約十公分寬度,伊將手伸入駕駛座,因為告訴人反抗,所以伊就將手縮回,在縮回的過程中,主要係因車窗寬度過窄,才會扯破玻璃,伊主觀上沒有毀損故意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
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指
訴綦詳,並有玻璃損壞照片九張(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一二五九號卷第十至十八頁)附卷可稽。
㈢被告雖矢口否認涉有損壞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
玻璃之犯行,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被告在路上攔下我的車後,他就下車來指責我的行車事項,在快車道上我有安全考量,我沒有下車,我只有將玻璃搖下約十公分左右的寬度,但因為該處聲音很大,沒有聽到被告所言,被告在盛怒之下,就用手打破我駕駛座的玻璃,想把我拉出車外,但我有帶安全帶,所以他沒有辦法拉動,我是自己卸下安全,帶走出車門,與被告交談」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八月七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當時係欲將告訴人拉出車外理論,故將手伸入僅開啟十公分寬度之駕駛座車窗內。則被告明知常人無法由僅開啟十公分寬度之車窗離開,竟仍將手伸入駕駛座車窗玻璃內,試圖將告訴人拉出,應可預見告訴人必然掙扎抗拒,而有將車窗玻璃損壞之可能,惟其執意為之,因此導致玻璃毀損,主觀上顯然具有損壞告訴人上開車輛駕駛座車窗玻璃之未必故意。被告前揭所辯,均為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至於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犯行部分,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被告原亦曾提起上訴,然被告業於本院九十七年八月七日審理時就傷害犯行部分撤回上訴,附此敘明)。原審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就毀損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與確定之傷害罪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徒以本件行車糾紛係告訴人所引起,告訴人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窗玻璃僅開啟十公分之寬度,被告攔下告訴人車輛後,非立即與告訴人拉扯,而係告知其不當超車導致其他騎士受傷,並非故意損壞告訴人上開車輛駕駛座車窗玻璃云云為由,提起上訴,非屬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焜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俊明
法官張文俊法官郭顏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