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9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90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1樓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5、6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5、6所載,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有期徒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5、6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