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24號原告丙○○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甲○○
許卓敏 律師複代理人 賴志凱 律師
邱群傑 律師被告戊○○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應將坐落台北縣○○鄉○○段崩山小段二六六地號
、二六六之一地號、二六七地號、二六九地號、二六九之二地號及二七六地號土地上,各如附圖一D、E、C、A、F及B部分(面積各為一千二百四十一平方公尺、一百零二平方公尺、一千七百六十五平方公尺、四百零七平方公尺、三百五十四平方公尺及九十七平方公尺)所示合計三千九百六十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乙○○。
被告丁○○應將坐落台北縣○○鄉○○段崩山小段二0九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二I部分所示面積一千五百九十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丙○○。
被告戊○○應將坐落台北縣○○鄉○○段崩山小段一三七之一
地號及一九八地號土地上,各如附圖二D、E及F部分(面積各為六十三平方公尺、六百零七平方公尺及一百八十一平方公尺)所示合計八百五十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丙○○。
被告丁○○、戊○○應共同將坐落台北縣○○鄉○○段崩山小
段一三七地號及一九八之三地號土地上,各如附圖二A、G及H部分(面積各為一百二十一平方公尺、十六平方公尺及二十平方公尺)所示合計一百五十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乙○○。
被告丁○○、戊○○應共同將坐落台北縣○○鄉○○段崩山小
段一三七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B、C部分(面積各為四平方公尺及二十六平方公尺)所示合計三十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丙○○。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乙○○、丙○○各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
柒拾肆元及新臺幣玖仟零貳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均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起至返還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乙○○、丙○○各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陸拾肆元及新臺幣陸仟叁佰柒拾貳元。
被告丁○○、戊○○應共同給付原告乙○○、丙○○各新臺幣
捌佰玖拾元及新臺幣壹佰柒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均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起至返還本判決主文第四、五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共同給付原告乙○○、丙○○各新臺幣陸佰貳拾捌元及新臺幣壹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分五之四,餘由丁○○、戊○○連帶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於原告乙○○、丙○○分別以新臺幣陸
拾捌萬捌仟元、貳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各以新臺幣貳佰零陸萬貳仟叁佰貳拾元、捌拾貳萬捌仟叁佰陸拾元分別為原告乙○○、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三至五項得假執行。但各該項之被告如各以新臺
幣肆拾肆萬貳仟伍佰貳拾元、捌萬壹仟陸佰肆拾元、壹萬伍仟陸佰元分別為各該項之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六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各以新臺幣貳萬
貳仟肆佰柒拾肆元、玖仟零貳拾柒元分別為原告乙○○、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七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丁○○、戊○○如以新臺
幣捌佰玖拾元、壹佰柒拾元分別為原告乙○○、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鄉○○段崩山小段第137、137-1、198、209、266、266-1、267、269、269-2、276、278等地號之土地(下各稱系爭137、137-1、198、209、266、266-1、267、269、269-
2、276、278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按實測面積為準)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95年6月30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6千元。」(本院卷第4頁參照),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並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丁○○應將系爭266、266-1、267、269、269-2、276等地號土地上,各如附圖一D、E、C、A、F及B等部分所示,面積各為1,241、102、1,765、407、354及97平方公尺之茶圃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乙○○;暨應將系爭20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I部分(註:附圖二將系爭209地號誤植為「109」)所示,面積為1,593平方公尺之菜圃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丙○○;㈡被告戊○○應將系爭137-1、198等地號土地上,各如附圖二D、E及F部分所示,面積各為
63、607及181平方公尺之鐵皮房屋、菜圃及道路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丙○○;㈢被告丁○○、戊○○應共同將系爭137地號、台北縣○○鄉○○段崩山小段第198-3地號(下稱系爭198-3地號土地)等土地上,各如附圖二A、G及H等部分所示,面積各為121、16及20平方公尺之水池及道路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乙○○;並應共同將系爭137-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B、C部分所示,面積各為4及26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丙○○;㈣被告丁○○應分別給付原告乙○○、丙○○各23萬5,313元及8萬2,23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96年3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均自96年12月3日起至返還如訴之聲明第1、2項所示各筆土地之日止,按年分別給付原告乙○○、丙○○各16萬6,103元及5萬8,049元;㈤被告丁○○、戊○○應共同給付原告乙○○、丙○○各7,850元及1,176元,及均自96年3月21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6年12月3日起至返還如訴之聲明第3項所示各筆土地之日止,共同按年給付原告乙○○、丙○○各1萬1,121元及1,666元;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11至113頁參照),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件被告又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第137、198-3、266、266-1、267、269、269-2及276地號等8筆土地,為原告乙○○所有;另系爭第137-1、198及209地號等3筆土地,則為原告丙○○所有,惟在原告取得各該土地所有權之前,該等土地即已遭被告戊○○、丁○○等2人非法占有,渠等並於該等土地上種植茶樹、蔬果、興建漁池、水塔及房屋等地上物,占用各該土地面積各如附圖一A至F部分及附圖二A至I部分所示,雖經原告發函要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均未獲置理,是被告無權占有上開各該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將前述各種地上物拆除後,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又被告無權占有上開各筆土地,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侵害原告對於上開各該土地之所有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95年7月3日起(即原告取得上開各筆土地所有權之日)至96年12月2日止,共1年又5個月之期間,按原告取得上開各筆土地當期(即95年4月)移轉現值之年息10%計算之損害金,並自96年12月3日起至被告返還各該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損害金予原告。
二、原告丙○○係由本院94年執字第28062號強制執行拍賣而取得系爭137-1地號土地,該案之執行債務人為訴外人 魏良道 ,執行程序進行中,被告曾共同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當時渠等書狀所載被告戊○○之住址,與附圖二D部分所示之鐵皮屋之門牌號碼相同,可知被告戊○○一直住居於該屋,且前開聲明異議狀亦記載渠等在系爭各筆土地上興建房屋等語,顯見系爭137-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D部分所示之鐵皮屋確係被告戊○○所搭建。又被告亦在前開聲明異議書狀中表示,渠等於查封前數十年即在土地上興建漁池、水塔,占有使用至今等語,足見系爭13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A部分所示之水池、系爭137-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B、C部分所示之水塔),確為被告二人所共用。再即使系爭198、198-3地號等2筆土地上,如附圖二F、G及H部分所示部分之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被告亦僅享有公法上之反射利益,而非公用地役權,且被告設鐵門隔絕他人進入,事實上該等道路並無法供公眾通行使用,故不得執此事由對抗原告。另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各筆土地,已不得對抗原告,當無權再主張袋地通行權。
三、爰此聲明:㈠被告丁○○應將系爭266、266-1、267、269、269-2、276等地號土地上,各如附圖一D、E、C、A、F及B等部分所示,面積各為1,241、102、1,765、407、354及97平方公尺之茶圃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乙○○;暨應將系爭20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I部分所示,面積為1,593平方公尺之菜圃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丙○○;㈡被告戊○○應將系爭137-1、198等地號土地上,各如附圖二D、E及F部分所示,面積各為63、607及181平方公尺之鐵皮房屋、菜圃及道路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丙○○;㈢被告丁○○、戊○○應共同將系爭第137、198-3等地號土地上,各如附圖二A、G及H等部分所示,面積各為121、16及20平方公尺之水池及道路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乙○○;並應共同將系爭137-1地號土地上,各如附圖二B、C部分所示,面積各為4及26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丙○○;㈣被告丁○○應分別給付原告乙○○、丙○○各23萬5,313元及8萬2,23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96年3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均自96年12月3日起至返還如訴之聲明第1、2項所示各筆土地之日止,按年分別給付原告乙○○、丙○○各16萬6,103元及5萬8,049元;㈤被告丁○○、戊○○應共同給付原告乙○○、丙○○各7,850元及1,176元,及均自96年3月21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6年12月3日起至返還如訴之聲明第3項所示各筆土地之日止,共同按年給付原告乙○○、丙○○各1萬1,121元及1,666元;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系爭137-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D部分所示之鐵皮房屋,為魏良道所有,既非被告所建,亦非被告所有。又系爭198、198-3地號等2筆土地上,如附圖二F、G及H部分所示部分,為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權存在,係供不特定人通行之用,是被告並非該2筆土地之現占有人。退步言之,系爭各筆土地位於被告房屋門前,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規定,被告得享有袋地通行權及開路權,故被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各筆土地。另原告雖以系爭各筆土地現值年息之10%計算不當得利,然該等土地位處偏遠,交通不便,其此項損害金之計算標準,難認合理等語。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第137、198-3、266、266-1、267、269、269-2及276地號等8筆土地,為原告乙○○所有;另系爭第137-1、198及209地號等3筆土地,則為原告丙○○所有(本院卷第58、59、67頁)。
二、系爭266、266-1、267、269、269-2及276地號等土地上之茶樹,與系爭209地號土地上之蔬菜,均為被告丁○○所種植。系爭198地號之土地,現為被告戊○○所使用。系爭137及137-1地號等土地上之水池、水塔,則為被告二人之父生前所建,現為渠二人所共同使用(本院卷第55頁、第101至101頁反面)。
三、系爭266、266-1、267、269、269-2及276地號等土地上,分別如附圖一D、E、C、A、F及B部分所示之茶圃,占用各該土地面積依序為1,241、102、1,765、407、354及97平方公尺。系爭137、137-1、198、198-3及209地號等土地上,分別如附圖二A至I部分所示之水池、水塔、鐵皮房屋、菜圃及道路等地上物,占用各該土地面積依序為121、4、26、63、607、181、16、20及1,593平方公尺(本院卷第123至123頁反面)。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137、198-3、266、266-1、267、269、269-2及276地號等8筆土地,為原告乙○○所有;另系爭137-1、198及209地號等3筆土地,則為原告丙○○所有,惟上開各筆土地分別遭被告戊○○、丁○○無權占有,並於各該土地上種植茶樹、蔬果、興建漁池、水塔及房屋等地上物,占用各該土地面積各如附圖一A至F部分及附圖二A至I部分所示之面積等語;惟被告則以上揭情辭置辯,因之,本件兩造主要之爭點即為:㈠被告戊○○是否為系爭第137-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D部分所示之鐵皮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㈡被告是否無權占有上開各筆土地,各如附圖一A至F部分及附圖二A至I部分所示之面積?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不當得利之金額如何計算?茲審究如下:
㈠、被告戊○○是否為系爭第137-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D部分所示之鐵皮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經查,系爭137-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D部分所示之鐵皮房屋,係未經辦理建物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且經編定門牌號碼為台北縣石碇鄉彭山村崩山47-2號之事實,已據被告於歷次答辯書狀中自認(本院卷第59、125頁參照),被告固抗辯該鐵皮房屋係魏良道所有,並非渠所搭建云云,然查,原告丙○○係經由本院94年執字第28062號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向執行債務人魏良道買受取得系爭137-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前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被告戊○○曾於95年5月4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陳稱:系爭137-1地號土地上之房屋,係渠等於查封前之數十年前所興建,並占有使用系爭137-1地號土地, 於渠 等自原告取得合理補償前,聲請暫勿點交土地予原告等語,且該聲明異議書狀首頁當事人欄,亦載明被告戊○○之住居所地址為「台北縣石碇鄉彭山村崩山47-2號」,與附圖二D部分所示鐵皮房屋之門牌號碼相同,有原告提出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民事執行處95年5月5日北院錦94執宙字第28062號函、被告95年5月4日聲明異議狀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2至74頁、29至33頁參照),堪信被告戊○○對於附圖二D部分所示之鐵皮房屋,應具有一般社會經濟上之管理使用權能存在,否則,渠自無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請求執行法院排除原告丙○○以所有權人地位管領支配該鐵皮房屋坐落之系爭137-1地號土地之必要,故被告戊○○為該鐵皮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事實,洵堪認定,渠前開所辯,自無足採。
㈡、被告是否無權占有上開各筆土地,各如附圖一A至F部分及附圖二A至I部分所示之面積?
1、按「私有土地供公眾通行已歷數十年,已成道路,在公法上雖應認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惟該土地既未經徵收,仍為私人保留,則土地所有權人仍保有其所有權能,對於無權占有其土地者,仍得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無權占有者返還土地,僅在公法上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及不許擅自圍堵已成之道路或變更作建築基地之限制而已。」,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因此,私有土地上之既成道路,雖得因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致其所有權人須忍受不特定公眾通行其土地,而無從對土地自由使用收益,惟於國家依法辦理徵收完畢前,其所有權人仍保有部分之所有權能,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無權占有者返還其土地。本件被告辯稱系爭198、198-3地號等2筆土地上,各如附圖二F、G及H部分所示之道路為既成道路,係供不特定人通行之用,渠等並非各該部分土地之現占有人云云,雖據被告提出台北縣石碇鄉公所96年12月21日北縣碇建字第0960011964號函為證(本院卷第126頁參照),然依上開說明,系爭198、198-3地號等2筆土地既未經辦理政府徵收,縱該2筆土地上○○○區○○○○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原告丙○○、乙○○對各該土地之所有權能,亦非絕對地喪失,其等仍得行使其物上請求權,以排除特定人對其所有權之侵害。又被告於95年12月底,於系爭
198、198-3地號等2筆土地上各如附圖二F、G及H部分所示之道路之一端,裝設電動鐵門柵欄,且夜晚時會將鐵門柵欄關閉之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96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時自認在卷(本院卷第123至123頁反面參照),亦有原告於96年8月30日本院至現場履堪同時拍攝之系爭198、198-3地號等2筆土地現況照片6幀附卷足參。再依本件系爭各筆土地96年度之空照圖所示,相當於前揭附圖二F、G及H部分所示之道路之另端,經查並無任何出入口或通道,可供通行之鄰近之產業道路,自堪認被告於前揭附圖二F、G及H部分所示之道路之一端所裝設之電動鐵門柵欄,已足以隔絕他人通行該部分道路,且對原告丙○○、乙○○就系爭198及198-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行使構成妨礙,是被告抗辯渠等並非該部分土地之現占有人云云,並無足採。至被告又抗辯系爭各筆土地位於渠等房屋門前,渠等對系爭各筆土地即有袋地通行權及開路權云云,惟查,被告房屋之坐落位置,尚有其他聯外產業道路可供通行,並無通行系爭各筆土地以至其他道路之必要,亦有上揭空照圖可參,是本件土地相鄰情形,與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袋地所有人必要通行權之要件尚有未合,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渠等有何占有使用系198、198-3地號等2筆土地之合法權源存在,故被告占有使用該2筆土地如附圖二F、G及H部分所示之道路,即為無權占有。
2、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266、266-1、267、269、269-2及276地號等土地上之茶樹,與系爭209地號土地上之蔬菜,均為被告丁○○所種植;而系爭198地號之土地,現為被告戊○○所使用;另系爭137及137-1地號等土地上之水池、水塔,則為被告二人之父生前所建,現為渠二人所共同使用等事實,已據被告自認在卷(本院卷第101至101頁反面參照);另坐落系爭137-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D部分所示之鐵皮房屋,其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戊○○,亦已認定如前;因本件被告始終未就渠二人具有占有使用上開各筆土地之合法權源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之,自無從認渠二人占有使用上開各筆土地為有權占有,故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分別及共同無權占有上開各筆土地等語,即為可採。又系爭137、198-3、26
6、266-1、267、269、269-2及276地號等8筆土地,為原告乙○○所有,系爭137-1、198及209地號等3筆土地,則為原告丙○○所有,被告二人單獨或共同所有之茶圃、水池、水塔、鐵皮房屋、菜圃及道路,所占用系爭各筆土地之面積,各如附圖一A至F部分及附圖二A至I部分所示,有各該土地登記謄本、本院96年8月30日勘驗測量筆錄及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2份在卷足稽(本院卷第10至20、75至86、100至102、105至107頁參照),而被告二人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各筆土地之合法權源,均已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分別或共同拆除各如附圖一A至F部分及附圖二A至I部分所示之各項地上物,並將各該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不當得利之金額如何計算?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觀念;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係侵害該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應構成侵權行為,被害人對於侵權行為人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此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67年度台上字第3622號判例可資參照。如前所述,被告二人既分別及共同無權占有系各筆土地,依上說明,被告二人即因此分別或共同取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分別或共同給付渠等無權占有系爭各筆土地所得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2、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亦得準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著有規定。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各筆土地坐落於台北縣石碇鄉山區,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附近並無商店或有何商業活動,各該土地上或有被告種植之茶樹、蔬菜、等農作物,或有水池、水塔等農業灌溉設施,有系爭各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0至20、75至86、100至102頁參照),堪認被告二人使用系爭各筆土地係作為農業生產用途,爰斟酌系爭各筆土地之使用現況、所在地點附近並非商業繁榮區域及交通便利程度等情形,本院認其租金應以系爭各筆土地96年1月之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為適當(註:系爭各筆土地96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80元)。是以:
⑴、被告丁○○無權占用原告乙○○所有之系爭266、266-1、26
7、269、269-2、276等地號土地,各如附圖一D、E、C、
A、F及B等部分所示,面積各為1,241、102、1,765、407、354及97平方公尺,合計3,966平方公尺。故原告乙○○依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丁○○給付自其取得上列各筆土地之所有權之日起(即95年7月3日)至96年12月2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萬2,474元【計算式:上列各筆土地96年1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0元×無權占有之面積3,966平方公尺×年息5%×17/12=2萬2,4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96年3月21日)至返還上列各筆占用部分之土地之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96年12月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萬5,864元(計算式:上列各筆土地96年1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0元×無權占有之面積3,966平方公尺×年息5%=1萬5,864元)部分,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被告丁○○無權占用原告丙○○所有之系爭209地號土地,
如附圖二I部分所示(註:附圖二將系爭209地號土地誤植為109地號),面積1,593平方公尺。是依前揭民法及土地法之規定,原告丙○○請求被告丁○○給付自其取得系爭20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之日起(即95年7月3日)至96年12月2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9,027元【計算式:上列各筆土地96年1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0元×無權占有之面積1,593平方公尺×年息5%×17/12=9,0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96年3月21日)至返還所占用部分之土地之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96年12月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6,372元(計算式:系爭209地號土地96年1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0元×無權占有之面積1,593平方公尺×年息5%=6,372元)部分,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被告丁○○、戊○○共同無權占用原告乙○○所有之系爭第
137、198-3等地號土地,各如附圖二A、G及H等部分所示,面積各為121、16及20平方公尺,合計157平方公尺。依前開民法及土地法之規定,原告乙○○請求被告二人共同給付自其取得上列2筆土地之所有權之日起(即95年7月3日)至96年12月2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9,027元【計算式:上列各筆土地96年1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0元×無權占有之面積157平方公尺×年息5%×17/12=8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96年3月21日)至返還所占用上列2筆土地之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96年12月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628元(計算式:上列各筆土地96年1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0元×無權占有之面積157平方公尺×年息5%=628元)部分,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⑷、被告丁○○、戊○○共同無權占用原告丙○○所有之系爭13
7-1地號土地,各如附圖B、C部分所示,面積各為4及26平方公尺,合計30平方公尺。是依前揭民法及土地法之規定,原告丙○○請求被告二人共同給付自其取得系爭137-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之日起(即95年7月3日)至96年12月2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70元【計算式:上列各筆土地96年1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0元×無權占有之面積30平方公尺×年息5%×17/12=17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96年3月21日)至返還所占用部分之土地之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96年12月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20元(計算式:系爭137-1地號土地96年1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0元×無權占有之面積30平方公尺×年息5%=120元)部分,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伍、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又本判決主文第三至七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註:以系爭各筆土地96年1月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20元,分別乘以各該被告無權占用之面積計算)。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書記官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