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8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817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中心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9月28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西藏街口時,因駕車肇事後,無人傷亡,而不儘速移置路邊,致妨礙交通,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四中隊第三分隊舉發異議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而不儘速將汽車位置標繪移置路旁,致妨礙交通」,並開立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高雄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中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於98年3月12日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異議人接獲裁決書後,不服上開裁決處分,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明異議。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開車停紅燈在西藏街口,等綠燈亮,異議人通過時,一輛位於翠華路之機車加速闖紅燈,導致與本人車輛相撞,便停於現場,等候交通警察測量過錯,測量之後本人才將車子移到路旁,並不違規,一切照正常程序,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前項之汽車尚能行駛,而不儘速將汽車位置標繪移置路邊,致妨礙交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首先,異議人於95年9月28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翠華路、西藏街口時,因駕車肇事後,且無人傷亡,而未儘速移置路邊,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四中隊第三分隊開單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就其駕車肇事後,無人傷亡,而不儘速移置路邊,致妨礙交通之交通違規行為裁處罰鍰1,800元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98年3月12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舉發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異議人駕車有如上述之行為,堪以認定。
㈡其次,本件異議人駕車與發生撞擊之交通事故,並無人受傷
或死亡,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在卷可稽;而異議人之汽車於事發後尚能行駛,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本件事故現場位於高雄市○○區○○路、西藏街口,屬於交叉路口,交通繁忙,亦據本院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及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參,異議人車輛停放在交叉路口中央,亦難免妨礙交通。綜上,本件異議人肇事後既無人受傷或死亡,且其汽車尚能行駛,則其本應儘速將汽車位置標繪後移置路邊,再究明肇事原因及等候警方前來處理,竟捨此不為,而未儘速將汽車位置標繪移置路邊,致妨礙交通,是其行為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處罰要件,自應依該條規定予以處罰,並不因異議人已報請警方前來處理而有所不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41號研討意見參照)。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書記官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