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春峰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546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3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
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零七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壹佰零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借款契約約
定書第1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案外人 唐金登 (已死亡)於民國89年10月23日、89
年11月23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及1,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分別
至90年10月23日及90年11月23日到期,利息按年息8%計息,
如未按期繳付利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依上開利率計息
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照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成加付違約金。
詎案外人自89年11月24日起即未依約付息,借款視為到期,
致提供之不動產經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午字2764號拍賣抵
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其拍賣所得為3272萬元,扣繳執行費、
土地增值稅後,分配所得為32,188,187元,上欠原告243,10
2元。又因執行處通知受償日期為93年4月27日,被告丙○○
為連帶保證人兼法定繼承人,另一被告乙○○為法定繼承人
,其餘繼承人拋棄繼承,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暨授信約
定書、執行處分配表通知、繼承系統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民事通知函、利率表等件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