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5年度嘉簡字第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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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7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02月2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六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在雲林縣虎尾鎮,惟
依兩造所簽訂之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第4篇第18條約定,有
關該借款涉訟時,兩造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或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今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對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5日,與原告簽訂國
民現金申請書,約定被告得於新臺幣(下同)000000元之額
度內動用,每動用一筆借款需繳納提領費100元,並自借款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付利息。自首次動用之日起,以
一個月為還款週期,並以次月相當日為還款日,清償所約定
之最低還款金額及提領費,倘被告未於應付款之期日前,清
償所約定之最低還款金額,視為全部到期,即應清償所有借
款、利息及帳務管理費,並應自逾期日起改按年息百分之20
計付利息。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然至94年6月2日
起,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144929元,及自94年6月2日起至
94年7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
9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情
,爰本於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國民現金綜
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明細查詢表、國民現金貸款融
資查詢表各1份為證,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經核原告提出之上揭證據與其所述相
符,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乃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關於財產權之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元(裁判費1550元),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