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勞上易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上易字第10號上訴人豐原鎮清宮法定代理人 楊紹森 被上訴人 張秀琴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振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2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上訴所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者,審判長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1款、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0年3月31日提起本件上訴時,雖由 王涼洲 為其法定代理人,但斯時王涼洲已非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經本院於110年11月1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到裁定後5日內補正其法定代理人,並應由該法定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表明是否承認法定代理人變更後,原法定代理人王涼洲代表上訴人所為之訴訟行為,另應依同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為承受之聲明,上訴人已於110年11月24日收受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121頁),惟上訴人迄未補正,亦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資佐憑。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自不合法定程式,依首揭法條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貞
法官王怡菁法官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高麗玲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