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29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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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字第29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921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 律師被告 廖偉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917號),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廖偉勛於遭查獲之始,即坦承並詳細交代整件犯行,且有供出毒品來源 俾利 警方追查,犯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足認被告並無欲脫免刑責或不甘受罰之情。又被告自110年4月20日羈押迄今已逾半年,且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刑期並非甚重,經上訴鈞院後,亦於110年11月23日經鈞院調查證據並辯論終結,擬定於110年12月14日宣判,參以被告前無因案逃亡或無故不到庭而遭通緝之紀錄,且與被告母親同住於彰化縣溪州鄉,是縱認被告於本案仍有逃亡之虞,然參酌被告涉案情節、訴訟程序進度、被告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因素,被告若能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之強制處分,當已足對其形成拘束力,保全本案日後之審判、執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懇請鈞院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俾利被告回去陪伴年邁的曾祖父,並治療長期未癒之疥瘡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依上開規定為得為被告聲請停止羈押之人,先予敘明。
三、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及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廖偉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
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110年11月2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本案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
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犯行,業經原審判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確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又本件經被告上訴後,目前尚在本院審理中,本院經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式之順利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㈢又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
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於被告配合偵審程序坦承犯行,乃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良好問題,為事實審法院量刑審酌之範圍,與羈押原因存否無關,聲請意旨以被告坦承犯行主張本案已無羈押原因、必要,顯屬誤會。至聲請人以被告患有疥瘡需保外就醫治療等情,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謂羈押之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係指該羈押之被告現在罹有疾病,非離開看守所,在外治療,無法使之痊癒復原而言,至於所犯疾病之輕重,有無生命危險,均非本條款所規定之事。現今執行羈押之處所均配置醫師等專業人員或延聘專業特約醫師,足供受拘禁之人於羈押期間接受相當程度醫療追蹤,並可獲得適當治療,倘有必要,被告並得聲請戒護至特約醫院就醫,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情形(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152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08號等裁定意旨參照)。而依現存情形,難認被告所罹患之疥瘡疾病有立即之生命危險,非予保外治療顯然難以痊癒之情形,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情形,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亦難認有理由。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本件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周莉菁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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