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勞上易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上易字第10號上訴人豐原鎮清宮法定代理人 王涼洲 (依上訴狀所載)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張秀琴 等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法院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必要之允許,認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當事人無訴訟能力,提起上訴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當事人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其上訴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4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0年3月31日提起本件上訴時,雖係以王涼洲為其法定代理人,但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調取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動資料,可知上訴人業於110年3月13日召開第二次臨時信徒大會,選舉上訴人管理委員會第4屆管理委員,並由 楊紹森 擔任主任委員,任期自110年3月13日至114年3月12日,臺中市政府民政局並於110年3月22日以中市民宗字第1100007516號函予以備查在案等情,有前開函文及相關會議紀錄資料、委員及監事名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7-115頁)。由上可知,王涼洲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時,已非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其法定代理權尚有欠缺。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又上訴人遵期補正法定代理人之同時,應由該法定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表明是否承認法定代理人變更後,原法定代理人代表上訴人所為之訴訟行為,另應依同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為承受之聲明,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貞
法官王怡菁法官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高麗玲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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