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703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703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蔣欣月 (原名: 蔣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
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陸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柒仟陸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陸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
零伍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如未依約
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息按年息20%計算。
詎被告於94年6月18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尚欠款75,
609元(含本金67,682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
期。又訴外人大眾銀行將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
並依兩造間之現金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
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約定利
息按年息19.71%計算。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截至
94年9月5日止,尚欠款90,654元(含本金80,526元)迄未清
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又中華銀行讓與債權與富全國
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再經富全公司
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
,並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被告與中華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
為工具,於最高訂約額度為8萬元範圍內循環使用,借款期
間自契約生效日起為期一年,期滿30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
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
同一內容繼續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
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
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約延滯
期間之利率依年息20%給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
94年3月11日止,尚欠款42,484元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
部到期;又中華銀行讓與債權予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翊豐公司),再經翊豐公司讓與富全公司,再經富全
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
通知,並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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