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172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172號

原告 吳政軒

被告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表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楊燕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嘉監義裁字第76-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17日嘉監義裁字第76-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9月10日20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1段與文化北路口處,因與訴外人 鄭碧雲 所駕駛之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到場處理,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即依法製單予以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交通法規並無禁止直行車於路口內不可使用方向燈,且原告當時行經夜市路口處,因道路過於狹窄,為閃避攤販及違停車輛才靠左行駛,且過了路口後因有違停車輛,只剩單車道可以行駛,所以使用方向燈是為提醒後方駕駛人原告即將向左偏移。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系爭車輛由自強路1段直行往三和路方向行駛時,與對向由自強路1段左轉文化北路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雖然直行,卻始終開啟左側方向燈,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而就基準表之記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應處罰鍰1,200元。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第109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一、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三、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至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可知車輛方向燈為汽車駕駛人互通訊息之重要憑藉,使用目的係為提醒其他用路人注意其行車動線,並有足夠時間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保障用路人行車安全,當駕駛人依循道路線型行駛時,對於其他用路人不會產生必須特別留意其行車動線之情形,自無使用車輛方向燈之必要,反之當行車改變方向,包括車輛轉向、轉彎時,駕駛人即應顯示方向燈,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已就車輛駕駛人應使用方向燈之時機訂有如前揭等相關規定,故車輛駕駛人非於前揭時機顯示方向燈,即屬不依規定使用轉彎方向燈光,該當道交條例第42條所定之處罰要件。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通知單、申訴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第85至87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執勤員警於113年9月10日擔服勤務時,受理在三重區自強路1段與文化北路口之交通事故,經舉發員警後續依規定調閱監視器畫面,系爭車輛由自強路1段直行往三和路方向行駛時,與對向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過程中系爭車輛雖然直行卻始終顯示左轉方向燈,為警依法舉發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12月13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33767820號函(本院卷第53頁)附卷可稽。  

2、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卷第122至123頁、第125至135頁)可參:

  【右下角監視器時間,下同】畫面為雙向二線道,20:54:32,對向車道可見一輛白色轎車(即系爭車輛)於乘客下車後,亮起其左側方向燈,由外側車道往內側車道偏移行駛,過程中有短暫熄滅方向燈,旋於20:54:35再度亮起左側方向燈,持續偏往內側車道方向行駛。系爭車輛越過路口停止線後仍持續沿內側車道順向行駛,並未跨越中央之分隔線,且其左側方向燈仍持續亮起,20:54:37,畫面正下方對向車道出現一輛機車(即系爭機車)亮起左側方向燈向畫面前方行駛。20:54:37,系爭車輛仍亮起左側方向燈並向前行駛,系爭機車亦亮起左側方向燈向左偏移行駛。20:54:38,系爭車輛仍亮起左側方向燈並繼續直行,往系爭機車所在位置持續接近,系爭機車往左閃避不及,後系爭車輛右前車頭與系爭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後系爭機車於畫面左方攤販前煞停,而系爭車輛靜止於原地。

3、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係自外側車道移往內側車道,於越過路口停止線後仍沿內側車道順向直行,卻亮起其左側方向燈,於該路口左轉彎之系爭機車駕駛見狀閃避不及,致二車發生碰撞等情,已足認定。以原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通常駕駛人,本應注意依規定正確使用方向燈,且依上開勘驗結果亦可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原告卻疏未注意及此,主觀上縱無故意亦具有過失之主觀責任條件無誤,被告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4、至原告主張交通法規並無禁止直行車於路口內不可使用方向燈,且原告當時係因為閃避攤販及違停車輛才靠左行駛。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及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可見,系爭車輛與路旁之攤販尚有相當之距離(本院卷第129至131頁、第143至147頁),是原告主張係為靠左閃避云云,並不足採;又如前述,方向燈之使用既係以提醒其他用路人注意其行車動線為目的,倘容許駕駛人恣意使用,將導致方向燈失去其作為行車意圖指示之功能,反而增加其他用路人誤判之風險,有害交通秩序與行車安全,是原告徒以前詞置辯,實無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法 官 郭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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