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90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7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之。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1月22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14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己○○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在丁○○(另為審理中)提議之下,己○○乃與丁○○、乙○○、戊○○(另為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由丁○○於97年6月2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搭載己○○、乙○○、戊○○3人,沿路尋找行竊目標,於同日凌晨5時許(在凌晨5時10分許之前),行經彰化縣○○鎮○○里○○○街○○號附近,其等見庚○○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無人看管,乃由丁○○、戊○○留在車上負責把風,並推由己○○、乙○○以丁○○所有之鑰匙1支(未扣案)啟動電門之方式,下手竊取庚○○該自小貨車得逞。
(二)己○○、乙○○、丁○○、戊○○4人於竊得庚○○之上開自小貨車後,由乙○○駕駛庚○○該車搭載己○○,丁○○仍駕駛原先駕駛之車輛搭載戊○○一起離開現場,過約2、3分鐘之後,其4人行經彰化縣○○鎮○○里○○○街67之1號「糖聖宮」旁之工地時,復另行起意結夥竊取該工地內之物,乃由丁○○留在車上負責把風,推由己○○、乙○○、戊○○至該工地內徒手竊取甲○○放置在該處之鷹架及鐵條共約360公斤以搬運上車,得手後,其
4人旋離開現場,並將竊取得之上開鷹架及鐵條載往不知情之 戴振堂 所經營之富帝通資源回收場(設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由丁○○出面變賣,己○○、乙○○、戊○○則在回收場外等候,丁○○變賣計得款新臺幣(下同)6300元供花用殆盡。
(三)己○○、乙○○、丁○○、戊○○見有利可圖,又另行起意結夥行竊,由丁○○於97年6月12日凌晨3、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己○○、乙○○、戊○○3人,沿路尋找行竊目標,於同日凌晨5時許,行經彰化縣○○鎮○○路○○號附近,見丙○○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連同渠車上放置的路面切割機1台無人看管,乃由丁○○、戊○○留在車上負責把風,並推由己○○、乙○○以丁○○所有之同上鑰匙1支啟動電門之方式,下手竊取丙○○該自小貨車(連同車上之路面切割機1台)得逞。
(四)己○○、乙○○、丁○○、戊○○4人於竊得丙○○之上開自小貨車後,由乙○○駕駛丙○○該車搭載己○○,丁○○仍駕駛原先駕駛之車輛搭載戊○○一起離開現場,過約15分鐘之後,其4人行經彰化縣○○鎮○○路○○號旁之工地,復另行起意結夥行竊該工地內之物,乃由丁○○留在車上負責把風,推由己○○、乙○○、戊○○至該工地內徒手竊取辛○○所有放置在該處之鷹架及鐵條共約1300公斤以搬運上車,得手後,其4人旋離開現場,並將竊取得之上開鷹架及鐵條載運至彰化縣彰化市某處藏放。
(五)己○○、乙○○、丁○○、戊○○藏放上開竊得之鷹架及鐵條後,4人復另行起意結夥行竊,於同日上午某時許,分乘如上開一、(四)所述2車輛,再度前往彰化縣○○鎮○○○街67之1號「糖聖宮」旁之工地,由丁○○留在車上負責把風,推由己○○、乙○○、戊○○至該工地內徒手竊取甲○○放置在該處之鷹架及鐵條共約700公斤以搬運上車,得手後,其4人旋離開現場,並於同日某時,將竊取得之上開鷹架及鐵條載往不知情之戴振堂所經營之上述富帝通資源回收場,由丁○○出面變賣,己○○、乙○○、戊○○則在回收場外等候,丁○○變賣計得款2057
0元供其等花用殆盡,其等隨後並將丙○○上開自小貨車停放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路橋下。另丁○○再於98年6月13日某時,將上開一、(四)所述竊得而藏放於彰化縣彰化市某處之鷹架及鐵條,連同原先放置於丙○○車上之路面切割機1台,一起載往不知情之戴振堂所經營之上述富帝通資源回收場變賣,計得款10307元供花用殆盡。嗣經庚○○、丙○○發現上開車輛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現場路口監視器循線調閱富帝通資源回收場監視器,並經戴振堂同意搜索富帝通資源回收場,扣得該回收場之收購廢鐵單據、97年6月2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13日之進出貨單計3張及丙○○遭竊之路面切割機1台,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己○○、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乙○○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被告兼證人乙○○、被告兼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庚○○、丙○○分別於警詢證述渠等上揭車輛(丙○○尚連同路面切割器1台)遭竊【庚○○警詢筆錄見警卷第30頁;丙○○警詢筆錄見警卷第31至33頁】,及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辛○○於警詢及偵訊具結證述渠等上揭鐵條、鷹架遭竊之情節相合【甲○○警詢筆錄見警卷第36至37頁;辛○○警詢筆錄見警卷第34至35頁、偵訊筆錄見第67至68頁】,又被告己○○、乙○○與同案被告丁○○、戊○○上揭時、地結夥共同竊取上揭鐵條、鷹架、路面切割器後,持至戴振堂經營之富帝通資源回收場變賣乙情,亦經證人戴振堂於警詢及偵訊具結證述屬實【各見警卷第26至29頁、偵訊筆錄見38至39頁】。此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張【見警卷第43至4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見警卷第45頁】、戴振堂簽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1張、在富帝通資源回收場查得之富帝通資源回收場97年6月2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13日進出貨單3張【各見警卷第38、42頁】、富帝通資源回收場照片及該回收場收購廢鐵單據翻拍照片計4張【見警卷第47至48頁】、被害人丙○○上揭車輛遭竊後,為警尋獲停放之地點照片2張【見警卷第
46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計37張【見警卷第49頁、第53至76頁】、案發現場照片共計12張【見警卷第77至82頁】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己○○、乙○○2人上述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事證明確,均應依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結夥3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3201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核被告己○○、乙○○所為事實欄一、(一)至(五)即如附表所示5次竊盜犯行,均各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被告己○○、乙○○與同案被告丁○○、戊○○就上開附表所示5次結夥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己○○、乙○○所犯上開5次結夥竊盜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各應分論併罰。再被告被告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6年1月22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14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案附表所示5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己○○、乙○○均年輕力壯,不思循自食其力賺取所需,竟與丁○○、戊○○犯本案結夥竊盜罪,危害社會治安並生損害於被害人等之財產權,行為殊值非難,惟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所得尚非甚鉅,暨被告己○○、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完全坦承犯行,均尚知悔悟之犯罪後態度,及考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並未與被害人等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2人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另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應隨主刑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得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5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己○○、乙○○與同案被告丁○○、戊○○共同用以犯本件事實欄一、(一)(三)所述竊案(即附表編號1、3號)所用之鑰匙1支,係屬同案被告丁○○所有,此據被告己○○、乙○○供述明確,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上開說明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己○○、乙○○所犯事實欄一、(一)(三)竊案(即附表編號1、3號)之主文項下,分別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事實│主文欄│├──┼──────────┼──────────┤│1│事實欄一(一)│己○○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之。││││乙○○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之││││。│├──┼──────────┼──────────┤│2│事實欄一(二)│己○○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乙○○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3│事實欄一(三)│己○○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之。││││乙○○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之││││。│├──┼──────────┼──────────┤│4│事實欄一(四)│己○○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乙○○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5│事實欄一(五)│己○○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乙○○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柒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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