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130號原告丙○
甲○○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丁○○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戊○○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 律師複代理人 楊宛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98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參仟貳佰貳拾貳元、應給付丁○○、乙○○、甲○○各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元,及均自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7,由原告丙○負擔百分之44、由原告甲○○、丁○○、乙○○各負擔百分之13。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丙○以新台幣參拾捌萬元、原告丁○○、乙○○、甲○○各以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參仟貳佰貳拾貳元為原告丙○、各以新台幣參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丁○○、乙○○、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7年8月31日6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光復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燈光號誌已轉換為紅燈之際,仍闖紅燈通行上開路口,適有原告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伊妻李 王寶珠 ,沿民生路自南向北方向行駛至上揭交岔路口,迨被告見狀欲煞避已嫌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原告丙○及 李王寶珠 因此人車倒地,致使原告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眼挫傷瘀血及第四、五腰椎滑脫、第四、五節頸椎滑脫、第三節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李王寶珠則受有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股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胸部挫傷合併左側第三之五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敗血性休克傷重不治死亡。
㈡原告丙○當時除腰椎受傷外,因頭部嚴重撞擊,雖住院三天
但因無立即生命危險,且須照料加護病房之被害人李王寶珠,家屬人力難以負荷,因此住院三日後即回家療養,後因發覺頸部有異,於98年11月10日之門診至彰化基督教醫院複診,診斷出第四、五節頸椎滑脫症及第三節胸椎壓迫性骨折,,醫師表示除開刀外,恐難痊癒,惟因原告丙○年事已高,相對風險亦提高,建議頸部及胸護具治療,故以在家穿護具取代開刀,現仍治療中,再者,事故後原告丙○已暴瘦20多公斤,頭部受創嚴重彎曲,迄今無法抬頭,亦無法久坐,行動不便,走路顛簸,前須配戴護具由家人專心照顧,居家如同軟禁,社交圈完全斷絕,出門須家人接送,精神受到嚴重折磨,絕非僅止於住院三天,休息半個月之醫療報告所能涵蓋。
㈢原告丙○為訴外人李王寶珠之夫,原告丁○○、乙○○、甲
○○為訴外人李王寶珠之子,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3第1項、第194條及第195條規定,求為判命被告應賠償所受損害如下:⒈原告丙○部分:⑴為訴外人李王寶珠支付:①醫藥費用新台幣(下同)13,497元;②殯葬費用35萬元;③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與其妻李王寶珠感情甚篤,家庭生活美滿,自事故發生後,一夕之間破滅殆盡,原告丙○午夜經常無法安然入睡,十分痛苦,內心所受煎熬,自是一般人無法想像,根本無法想像未來日子如何度過,爰此請求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以資慰藉;⑵原告丙○因被告過失所受傷害:①醫藥費用9,900元;②看護費用24萬元:事故發生迄今已4個多月,原告丙○仍須整天穿著護具,行動不便,雖由其家屬看護,仍應比照職業看護,爰依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24萬元之看護費用;③減少薪資收入共1,256,250元:原告丙○擔任廟宇之工作,每月薪資20,100元,並不須重大且粗重之負擔,此有97年1至9月薪資所得17萬元扣繳憑單可證,至少尚可工作5年,加計半個月年終,共1,256,250元,此由原告丙○住院期間,其中三天自行僱請他人代理看廟支付2,010元即可為證;④將來復健治療所需費用40萬元:每年以8萬元計,將來至少需持續治療5年;⑤增加生活上之支出共28,700元:原告丙○受傷後須穿戴輔具、護具,預計花費28,700元;⑥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丙○本有正常工作及生活,詎因被告闖紅燈之行為,致受前述頭部外傷等傷害,生活上已無法自理,工作亦已辭任,內心所受煎熬,自是一般人難以想像,爰此請求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以資慰藉。⒉原告丁○○、乙○○、甲○○部分別各為200萬元:原告丁○○、乙○○、甲○○為訴外人李王寶珠之子,自幼秉承庭訓,與母感情深厚,對母親之教誨養育之恩,時時刻刻不敢怠慢忘卻,正值原告丁○○、乙○○、甲○○報答母親養育之恩情時,母親卻因此事故而身亡,原告丁○○、乙○○、甲○○內心所受痛苦,自非言語所能形容,故向被告請求給付原告丁○○、乙○○、甲○○各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情。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給付原告丙○6,298,3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給付原告丁○○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給付原告乙○○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給付給付原告甲○○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⒍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等請求賠償李王寶珠死亡之損害部分醫療費用13,497
元,被告願予賠償,殯葬費用原告等提出禮儀用品收據7紙,主張殯葬費用合計35萬元部份,被告願予賠償,又精神慰撫金部分,李王寶珠因本件車禍而死亡,原告等身為其配偶及兒子固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然被告之資產經歷97年下半年之金融風暴,幾已損失殆盡,名下唯一之不動產亦尚有抵押貸款,如予拍賣尚不足抵償抵押債權,實無財產價值可言。又被告年近70,並無謀生能力,從而參酌兩造之資力原告等請求每人各200萬元之精神上之慰撫金,顯屬過高,應不予准許。
㈡原告丙○所受傷害之損害賠償部分中,本件原告丙○主張因
本件車禍而支出醫藥費用9,900元,惟經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98年11月7日九十八彰基醫事字第098110020號函,原告丙○自97年8月31日至回函日止之醫療費用總額為9,136元,故原告逾9136元之請求部分,應無理由;看護費用部分,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98年11月7日九十八彰基醫事字第098110020號函說明一所述,原告丙○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需專人照護之時間僅需2周,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總計僅須28,000元,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無理由;再者,減少薪資收入部分,原告丙○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應屬輕微,依彰化基督教醫院回函說明一所述於出院後4週即可回復一般日常生活,再觀諸原告所提原證十號證明書所示係自動請辭,足知原告丙○應屬高齡自認不適宜勞動而自動辭退工作,並非因本次車禍受有何減少薪資收入之損害,從而其請求減少薪資收入之損害顯無理由,又原告其住院三天自行僱請他人代理看廟云云,僅係空言主張,並無憑據,亦顯無理由。復觀將來復健治療之費用部分,依彰化基督教醫院回函說明原告丙○出院後四週即可回復一般日常生活,顯見其並無復健治療之必要,從而原告此部份之請求顯無理由;至於增加生活上之費用部分,原告丙○謂其受傷後必須穿戴護具等,因而預計花費28,700元,惟按彰化基督教醫院回函說明原告丙○於97年9月2日出院後4週即可回復健康,此外並無復健治療之必要,足知其所受傷害於97年10月2日即已復原,並無穿戴輔具、護具之必要,從而其提出97年11月、12月發票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而有穿戴輔具、護具之必要,顯非真實而無理由。末者,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丙○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休養4週即可復原,其所受傷害至屬輕微,縱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亦甚輕微,其請求精神上之慰撫金200萬元,顯屬過高,應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8月31日6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光復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燈光號誌已轉換為紅燈之際,仍闖紅燈通行上開路口,適有原告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伊妻李王寶珠,沿民生路自南向北方向行駛至上揭交岔路口,迨被告見狀欲煞避已嫌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原告丙○及李王寶珠因此人車倒地,致使原告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眼挫傷瘀血及第四、五腰椎滑脫等傷害、第四、五節頸椎滑脫、第三節胸椎壓迫性骨折,李王寶珠則受有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股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胸部挫傷合併左側第三之五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敗血性休克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簡稱彰基醫院)97年9月9日及97年11月10日診斷書二紙、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暨起訴書、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因本件車禍犯有過失致死及傷害罪行,業經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283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等情,亦經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被告則對於原告主張車禍發生之事實及其應負過失責任不予爭執,是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四、又查,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醫藥費、看護費、醫療相關費用、交通費、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及非財產上之精神賠償,得請求之金額分論如左:
㈠原告丙○部分:
⒈原告丙○主張其為被害人李王寶珠支出醫藥費13,497元及
喪葬費35萬元,業據其提出彰基醫院門診及住院收據6紙、喪葬費收據6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丙○此部分請求之金額共計363,l497元,為有理由。⒉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
9,900元,並提出彰基醫院門診收據為證,其最後一次門診收據日期為98年10月14日,依原告提出之上開收據計算,醫藥費總金額僅為8566元,經本院向彰基醫院查詢結果,原告丙○自97年8月31日起至98年11月7日止之醫療費用總額為9136元等情,此有彰基醫院98年11月7日九十八彰基醫事字第098110020號函附卷可稽,故原告丙○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得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應為9136元,逾此金額部分之請求無理由。
⒊增加生活上必要之支出:①看護費部分:原告丙○主張其
自車禍發生後迄今四個月需專人照顧,並由家人照顧,以一天20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24萬元云云。惟經本院向彰基醫院查詢結果,原告所受之傷害,於出院後需專人照護約2週,其可回復一般日常生活約須4週之時間,此有上開彰基醫院98年11日7日函覆內容可憑,因此原告可請求之看護費用日數應為2週即14日,原告雖未僱用專業看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看護之情形,核計看護費用,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原告此期間得請求看護費用為28,000元,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②醫療用品28700元:原告主張其受傷須穿戴護具,並提出統一發票2張影本為證,發票上記載之品名為背架、頸圈,依彰基醫院97年11月10日診斷書之記載:「診斷:第四、五腰椎滑脫及第三節胸椎壓迫性骨折。證明及醫矚:病人因上述疾患於本院就診宜使用頸部及胸部護具治療」,因此背架及頸圈顯與原告所受傷害之治療相關,此部份之請求為有理由。③將來復健治療所需之費用40萬元:原告稱其因車禍受傷尚需持續復健治療5年,每年所需費用(包含醫療、復健器材及營養品等)為8萬元云云。然未據其提出經醫師評估之證明或任何單據,難認有支出之必要性,是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車禍發生前擔任廟
宇辦事員工作,並不須重大而粗重之負擔,每月薪資20100元,至少尚可工作5年,於車禍後遭廟方辭退,故包含0.5個月之年終獎金在內,共減少勞動損失1,256,250元云云,並提出彰化縣彩鳳庵管理委員會證明書及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依上開扣繳憑單所示原告97年1月至9月之薪資總額為170,000元,因此其每月薪資平均應為18,889元,再核以上開彰基醫院98年11月7日函覆內容所示,原告約4週後即可回復一般日常生活,是原告所其擔任之廟宇辦事員既無須擔負粗重工作,則其於車禍四週後應可再擔負此項工作,因此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時間應為4週即一個月,縱其係因受傷暫時無法工作而遭廟方辭退亦同,況原告受傷時已高齡81歲,其稱尚可再工作5年亦無所據,故原告請求5年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顯屬無據,綜上,原告可請求之減少勞動收入所得應一個月即18,889元。
⒌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本院斟酌被害人李王寶珠為原告丙○
之配偶,死亡時已77歲(內政部98年公布女性平均餘命為82歲),以平均餘命計算最多為5年,原告丙○喪偶之痛程度雖為嚴重,然以自然死亡而言尚非數年內所不可預期,而原告丙○本身所受之傷害情形較輕,但其年歲已大,所需回復之時間較長,暨所受之精神上痛苦亦較鉅,另97年度原告丙○有房屋1棟、土地3筆、利息所得113筆,被告(00年0月0日生)年66歲,97年度財產有股利所得29筆、投資38筆、房屋1棟、土地1筆、汽車1輛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核以兩造之財產、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認原告丙○就其配偶死亡部分其可請求非財產上之賠償為90萬元,其本身受傷可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失為15萬元,故原告可請求非財產損失之精神賠償合計為105萬元。
⒍綜上,原告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98,222元。
㈡原告丁○○、乙○○、甲○○部分:被害人李王寶珠為原告
丁○○等三人之母,渠等因喪母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固匪淺,惟李王寶珠已高齡77歲,原告乙○○54歲、名下有房屋2棟、土地3筆、汽車1輛、投資12筆、股利及薪資所得,原告甲○○51歲、名下有房屋2棟、土地3筆、投資10筆、股利及薪資所得,原告丁○○56歲、名下有房屋2棟、土地3筆、汽車0輛、利息及薪資所得等情,此有渠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核以兩造之財產、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認原告丁○○等三人就其母死亡部分各可請求非財產上之賠償為75萬元。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等就李王寶珠死亡部份已向保險公司取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375,0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理賠轉帳資料足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尚應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扣除後原告丙○得請求之金額為1,123,222元、原告丁○○、乙○○、甲○○等三人各得請求之金額為375,000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丙○為1,123,222元、原告丁○○、乙○○、甲○○等三人各為37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份,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黃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