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9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90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9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編號五「主文欄」中「甲○○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柒柒月」,應更正為「甲○○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編號5主文欄記載「甲○○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柒柒月」之「柒柒月」,顯為「刑柒月」之筆誤,於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更正如上開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書記官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