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103年台重覆字第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重審決定書一○三年度台重覆字第三號聲請重審人 胡正義 上列聲請重審人因恐嚇取財案件,請求刑事補償,對於本庭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確定決定(一○二年度台覆字第七三號),聲請重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決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重審事由得聲請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如對覆審確定決定聲明不服,應視為重審之聲請。本件聲請重審人胡正義(下稱聲請人)對本庭一○二年度台覆字第七三號確定決定,提起抗告,應視為聲請重審,合先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一○一年度聲羈偵字第三二、三三號押票,關於第三三號為殺人、竊盜案件,其羈押聲請業經台南地院一○一年度聲羈字第四五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係因第三二號之恐嚇案件受羈押,原確定決定認該押票未記載他罪法條僅屬漏載,顯有違誤。又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未於收到補償請求後三個月內為決定,違反刑事補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原確定決定就聲請人此項覆審理由未予說明,亦有不當云云。
三、查上開押票案由已載明恐嚇、竊盜等案件,台南地院一○一年度聲羈字第四五號裁定係駁回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涉殺人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羈押之聲請,原確定決定認聲請人併因竊盜案件受羈押,其羈押期間並經折抵該案刑期,無損害可言,於法並無違誤。又刑事補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受理事件之機關應於收到補償請求後三個月內製作決定書,係屬訓示規定,縱逾越該期間為決定,亦不影響其效力。聲請重審論旨執此指摘原確定決定不當,請求撤銷,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鼎章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春福法官陳玉完法官李彥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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