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94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949號
原   告  張鋒淼
訴訟代理人  葉雨新
       李典穎 律師
被   告  陳寶猜
訴訟代理人  廖富林
被   告  曾淑玲
       王明
       謝明文
       陳志忠
       蔡文華
       游寶蓮
受 告知人  吳森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 王明能 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
附件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171(4)
所示建物(面積為5.5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
予土地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謝明文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
附件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171(5)
所示建物(面積為4.2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
予土地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陳志忠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
附件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171(6)
所示建物(面積為2.6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
予土地全體共有人。
四、被告蔡文華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
附件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171(7)
所示建物(面積為0.7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
予土地全體共有人。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明能負擔15%、被告謝明文負擔12%、被
告陳志忠負擔7%、被告蔡文華負擔2%,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明能、謝明文、
陳志忠、蔡文華如分別以新臺幣1萬7,205元、1萬3,206
元、8,339元、2,2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相關: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同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被告 蔡達卿 應將坐落桃園
市○○區○○段○○○○號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面積約
1.5平方公尺,以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為準)拆除,並將占
用土地返還予該土地全體共有人。二、被告陳寶猜應將坐落
桃園市○○區○○段○○○○號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建物(面
積約1.5平方公尺,以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為準)拆除,並
將占用土地返還予該土地全體共有人。三、被告王明能應將
坐落桃園市○○區○○段○○○○號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建物
(面積約1平方公尺,以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為準)拆除,
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該土地全體共有人。四、被告謝明文應
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上如附圖編號D所示建
物(面積約1平方公尺,以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為準)拆除
,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該土地全體共有人。五、被告陳志忠
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上如附圖編號E所示
建物(面積約1平方公尺,以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為準)拆
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該土地全體共有人。六、被告蔡文
華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上如附圖編號F所
示建物(面積約1平方公尺,以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為準)
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該土地全體共有人。七、被告游
寶蓮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上如附圖編號G
所示建物(面積約0.5坪,以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為準)拆
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該土地全體共有人。八、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九、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卷第3至4頁)。嗣因原告起訴未記載前開聲明第二項、
第三項所示被告陳寶猜、王明能之年籍資料,經本院於民國
109年7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具狀補正猶
未補正(見本院卷第15頁),而經本院以其訴不合法裁定駁
回原告前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對被告陳寶猜、王明能之訴
(見本院卷第24頁)。原告復於109年9月21日提出民事追
加被告聲請狀,追加被告陳寶猜、王明能為本件共同被告(
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又因前開聲明第一項起訴對象有誤
,而於109年12月21日提出民事更正暨告知訴訟聲請狀,將
前開聲明第一項之被告「蔡達卿」更正為「曾淑玲」。嗣於
本院11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前開聲明第一至七
項為:「一、被告曾淑玲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件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
號171(1)、171(2)所示建物(面積分別為0.79、13
.8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土地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陳寶猜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
地上如附件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171
(3)所示建物(面積為8.4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土
地返還予土地全體共有人。三、被告王明能應將坐落桃園市
○○區○○段○○○○號土地上如附件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171(4)所示建物(面積為5.55平方
公尺)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土地全體共有人。四、被
告謝明文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
件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171(5)所
示建物(面積為4.2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
土地全體共有人。五、被告陳志忠應將坐落桃園市○○區○
○段○○○○號土地上如附件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成果圖編號171(6)所示建物(面積為2.69平方公尺)拆
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土地全體共有人。六、被告蔡文華
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件桃園市
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171(7)所示建物(
面積為0.7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土地全體
共有人。七、被告游寶蓮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G所示建物(面積為0.5平方公尺)
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土地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
第137頁反面),並變更前開聲明第九項為:請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7頁反面)。核其所為追加被告陳寶
猜、王明能之部份,無礙被告陳寶猜、王明能之防禦及本件
訴訟之終結;就實際測量占用土地面積而為更正部分,屬擴
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更正被告姓名「蔡達卿」為
「曾淑玲」部份,為更正事實上陳述;更正「請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聲明部份,為更正法律上陳述,揆諸首開規定,均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第一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
當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
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
三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游寶蓮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因該建物之增建
部分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
之土地,請求被告游寶蓮拆除上開無權占用部分並返還上開
土地予土地全體共有人。雖被告游寶蓮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
109年10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該建物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受告知人吳森梯,然受告知人吳森梯經本院書面通知本
件訴訟繫屬之事實後(見本院卷第88頁),並無聲請承當訴
訟,故依前開規定,於本件訴訟無影響,是被告游寶蓮仍為
本件當事人,先予敘明。
三、被告游寶蓮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相關: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 張渭山 為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為二分
之一。被告曾淑玲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
0巷00弄0號建物(下稱A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陳寶
猜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建
物(下稱B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王明能為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建物(下稱C建物
)之所有權人;被告謝明文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號建物(下稱D建物)之所有權人;
被告陳志忠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建物(下稱E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蔡文華為門
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建物(下
稱F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游寶蓮為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建物(下稱G建物)之所
有權人。詎A建物之已保存登記部分及增建部分,無權越
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件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編號171(1)、171(2)所示之部
份;B、C、D、E、F建物之增建部分依序分別無權越
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71(3)、171(4)、17
1(5)、171(6)、171(7)所示之部分;G建物
之增建部分無權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如本院卷第8頁所示之
G部分,業已妨礙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
(二)被告雖抗辯欲向原告價購前開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云
云。惟系爭土地為農地,其上存在建物已違反農地農用,
致原告無法申請農用證明;且因法律對於農地有最小分割
面積之限制,實際上亦無法就被告越界占用部分為移轉登
記,故原告無法同意被告價購上開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部
分。又本件並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蓋被告
對於原告早已知悉被告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乙事,未有任
何舉證。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曾淑玲:伊購買A建物時,對於A建物越界占用系爭
土地乙事並不知情,伊希望不拆除A建物,伊願向原告購
買A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寶猜:伊希望不拆除B建物。然若欲拆除B建物,
希望可保留水溝之部分不拆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王明能:伊購買C建物之時,對於C建物越界占用系
爭土地乙事並不知悉,故伊並非故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伊希望不拆除C建物,援引民法第796條為抗辯,且系爭
土地是原告的父親賣給建商,伊願向原告購買C建物占用
系爭土地之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謝明文:伊希望不拆除D建物,伊願向原告購買D建
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以解決本件糾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陳志忠:伊與E建物之前手於購買E建物時,對於E
建物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乙事不知情,伊希望不拆除E建物
,伊亦願向原告購買E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蔡文華:伊希望不拆除F建物,伊願向原告購買F建
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七)被告游寶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張渭山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
部分各為二分之一,被告曾淑玲、陳寶猜、王明能、謝明
文、陳志忠、蔡文華依序分別為A建物、B建物、C建物
、D建物、E建物、F建物之所有權人,A建物之已保存
登記部分及增建部分,無權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
171(1)、171(2)所示部分;B、C、D、E、F
建物之增建部分,依序分別無權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編號171(3)、171(4)、171(5)、171(6)
、171(7)所示部分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區○○段○○○○○○○○○○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所有權個人全部)、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定期
通知書、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09年楊測複(HD17)字
第072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戶籍謄本、桃園市○○
區○○段00000000000段0000000000號之建物登記第
二類謄本(建號全部)及現場照片32張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9至11頁、第19至23頁、第28至29頁、第62至68頁、
第103至11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楊梅地政事
務所調閱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建號全部○○○區○○段
00000-000建號、00000-000建號、00000-000建號、00
000-000建號等件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72至78頁);且
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並囑託桃園市楊梅
地政事務所就上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進行測
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反面、第12
2頁),復為被告曾淑玲、陳寶猜、王明能、謝明文、陳
志忠、蔡文華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
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
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
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
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
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參諸前開條文之立法理由:「對
於不符合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
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
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
參酌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八○○號判例,由法院斟
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三十
九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
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
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但土地所有人故意
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上開規定,始為公平,爰增訂第一項
。」所載,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亦應本於誠信原則,不
應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權衡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
,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之行使所受之損失量定之。
倘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
之損失差距甚大者,非不得視其權利之行使係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法院得斟酌後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此乃權利社會化的基本內涵(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2348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本件被告王明能所有之C建物之增建部分、被告謝明文所
有之D建物之增建部分、被告陳志忠所有之E建物之增建
部分、被告蔡文華所有之F建物之增建部分,依序分別無
權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71(4)、171(5)
、171(6)、171(7)所示部分等事實,業已認定如
前,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到場勘驗後,確認①被
告王明能所有C建物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增建部分,乃一
加蓋之廚房(見本院卷第110頁),倘予以拆除,對於C
建物主體尚無影響。②被告謝明文所有D建物越界占用系
爭土地之增建部分,為被告謝明文於十餘年前自行於主結
構外,加蓋外擴之廚房及洗衣間,且洗衣間部分為鐵皮所
搭建(見本院卷第108頁),若予以拆除,對於D建物並
無影響。③被告陳志忠所有E建物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增
建部分,為一加蓋之空間圍牆(見本院卷第106頁),既
非建物之本體,若予以拆除,對於E建物本身結構當無影
響。④被告蔡文華所有F建物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增建部
分,屬加蓋儲藏室之外牆部分,且面積僅為0.73平方公尺
(見本院卷第104頁),若將之拆除,對於F建物本身結
構並無影響等情,有勘驗筆錄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
頁至101頁),復有C建物現場照片3張、D建物現場照
片5張、E建物現場照片3張及F建物現場照片4張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第107至108頁、第10
5至106頁、第103至104頁)。是上開占用部分衡酌拆
除後原告所得之利益與拆除後對被告所造之損失,難認此
部分原告權利之行使係以損害他人為目的。參以上開占用
系爭土地之增建部分為建物本體以外之從屬部分,與建物
主體結構有別,核屬外擴加蓋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是
審酌前情,認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
示,核為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王明能雖引民法第796
條之規定辯以鄰地所有人早已知有越界之情而未提出異議
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王明能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就上情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尚難遽採。
2、被告曾淑玲所有A建物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已保存登記部
分及增建部分,經本院會同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到場勘驗
後,確認自下往上延伸分別為1樓之廚房、2樓之曬衣場
及3樓之廁所,尚且包含有2樓及3樓之牆柱;而被告陳
寶猜所有B建物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增建部分,其1樓為
曬衣場、2樓為房間、3樓亦為房間等情,有勘驗筆錄存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頁至101頁),並有A建物現場
照片8張及B建物現場照片6張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
1至117頁),考量被告曾淑玲、陳寶猜上開越界建築部
分,已涉及建物本體,於拆除時更需考量建物本體安全性
、工法及拆除後如何建造方能為使用等費用,核與系爭土
地之土地公告現值僅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100
元,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9頁),且被告曾淑玲所有A建物越界占用系爭土地
之已保存登記部分及增建部分、被告陳寶猜所有B建物越
界占用系爭土地之增建部分,面積分別為14.68平方公尺
(計算式:0.79+13.89=14.68)及8.43平方公尺,換
言之,原告取回被占用之土地僅值7萬1,641元相較【計
算式:(0.79+13.89+8.43)3,100元=71,64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益見對於被告曾淑玲、陳寶猜所造
成之損害遠超過原告取回系爭土地之價值,倘予以拆除,
反使被告曾淑玲、陳寶猜蒙受差距甚大之不利益。參以A
建物1樓之廚房、2樓之曬衣場、3樓之廁所,及B建物
1樓之曬衣場、2樓之房間、3樓之房間,均為自下而上
延伸之一體建物,為整體結構之一部分,本難以單獨切割
,倘將其任一部分拆除,自有妨礙A建物及B建物之整體
經濟效用。綜上各節,經比較權衡後應認原告權利之行使
,自己所得之利益尚微,而與被告曾淑玲、陳寶猜所受之
損失差距過大,應視其權利行使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是原告請求移去A建物、B建物,有違誠信原則,揆諸
前開說明,應免除移去A建物及B建物越界使用之地上物
為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曾淑玲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
圖編號171(1)、171(2)所示部分之建物拆除,並
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土地全體共有人,暨請求被告陳寶猜應
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71(3)所示部分之建物拆
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土地全體共有人,係屬無由,不
應准許。
3、末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游寶蓮所有G建物亦有越界占用系
爭土地云云。惟查,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及兩造至系爭土
地現場勘驗,勘驗結果略為:「游寶蓮13號之建物經現場
檢視已拆除,地政人員初步判斷,已無占用之情形…」(
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並有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
119頁)及複丈成果圖可參,自難認定被告游寶蓮所有之
G建物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游寶
蓮拆除G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
自屬無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之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第
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各以主文第七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
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至原告經裁定駁回部分(即原告對被告陳寶猜、王明能追加
起訴前,原告對被告陳寶猜、王明能之請求經裁定駁回部分
)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自行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書記官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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