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18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民國98年4月29日98年度桃交簡字第13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73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准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易科 罰金,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對於伊有飲酒後駕車之事實不爭執,但認為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判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本件原審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1萬5千元確定,於92年8月9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3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猶不知悔改,本次經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66毫克,客觀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一再為不安全駕駛行為,惡性非輕,犯後復卸詞狡辯,未見悔悟之意,與其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並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上訴人雖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揆諸上開說明,並不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霞
法官張瓊華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