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緝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于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45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王于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貳參壹公克、驗後淨重零點貳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前合計淨重零點玖零肆公克、驗後合計淨重零點捌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王于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1年5月28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1年度戒毒偵字第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緝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54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13日16時許,在屏東縣○○鎮○○路某處工地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右手靜脈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加熱燒烤並吸取其煙之方式,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翌日即105年10月14日21時30分許,警方在屏東縣屏東市○○街○段與華山街路口前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王于仁形跡可疑即趨前盤查,並詢問王于仁有無攜帶違禁物品,王于仁旋自行交出其身上所有而用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231公克、驗後淨重0.22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含包裝袋,驗前合計淨重0.904公克、驗後合計淨重0.881公克),及其所有而供其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供警查扣,復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于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反面、偵卷第4頁、本院訴緝卷第103頁),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5年11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民和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21頁);又經警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白色結晶2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之結果,白色粉末1包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231公克,驗後淨重0.223公克),而白色結晶2包則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分別為0.358公克、0.546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
0.344公克、0.537公克)無訛,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至24頁);此外,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5至7頁)、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見警卷第21頁)各1份及蒐證照片12張(見警卷第28至33頁)存卷可參,以及被告所有而供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先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二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前揭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之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三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且係分別所為,應予分論之。
㈡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635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7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再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若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逃匿,經第一審法院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查獲過程,雖於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其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即自行交付海洛因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並供承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
5年12月27日屏警分偵字第105344355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24至25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經本院於106年2月9日發布通緝,至106年
6月28日始緝獲歸案,有本院106年屏院進刑丹緝字第54號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各1份存卷可憑(見見本院審訴卷第36頁、訴緝卷第72-1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是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均不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
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多次曾犯有施用毒品,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考量被告尚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自陳職業為工、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訴緝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得易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㈤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及白色結晶2包,既經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鑑驗分別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已如前述,且上開海洛因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分別係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餘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訴緝卷第96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包裝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與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各與其內所殘留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分別視同為查獲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已因鑑驗而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已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訴緝卷第96至9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所犯前揭2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顏子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