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亡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亡字第23號聲請人 林添登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 林進興 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進興(民國00年0月00日生,失蹤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官田區官田31號)於民國88年10月15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林進興之遺產負擔。
事實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林進興之父親,林進興因患有精神疾病,於民國(下同)81年10月15日走失後迄今已逾25年,聲請人前經裁定公示催告,現催告期間屆滿,仍無人陳報失蹤人現尚生存,查無失蹤人之信息,為此爰聲請准予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林進興於81年10月15日因患精神疾病而走失迄今一節,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南縣警察局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憑(參見本院卷第4頁),復經聲請人前曾聲請本院為死亡之公示催告,本院並於106年7月12日黏貼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於本院公告處,惟本件申報期間已於107年2月12日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則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自得於林進興失蹤滿法定期限後為死亡宣告。
四、林進興自81年10月15日失蹤,計至88年10月15日屆滿7年,自應推定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振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書記官林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