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1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秋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毒偵字第18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秋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秋偉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供述(本院卷第40-45頁)。
(二)不構成自首之說明:查本案係被告遭警方攔檢時發現其所騎乘之機車與該車牌不符,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並於被告隨身包包中扣得毒品殘渣袋2個,此有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違反刑事案件報告單、搜索扣押筆錄存卷可考(警卷第1、10-13頁),亦為被告所自承不諱(本院卷第44頁),足認警員可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施用毒品,自與自首要件不符,而無從依據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深切體悟,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有接受相當刑罰以教化之必要;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蓋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情;復考量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情節較重,惟被告尚能自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5、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勉被告早日戒除毒品。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明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經查,扣案之殘渣袋2個,經警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測,結果呈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乙節,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照片2張可查(警卷第17頁、偵卷第28頁),其上既殘留有不可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整體即與毒品無異,且被告亦自承該扣案殘渣袋係其施用後所餘等語(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廖苹汝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800號被告陳秋偉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0000巷00號居屏東縣○○鄉○○0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秋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8月1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18號、91年毒偵字第85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刑責部分以92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3日10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興化?河堤邊某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水後以針筒注射至血管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3日14時45分許,在屏東縣○○鎮○○路段,因騎乘機車所戴安全帽帶未扣為警攔查,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2只,復經警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秋偉於警詢及偵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之供述│時間、地點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被告經警採尿送驗,檢出│││局光華派出所偵辦毒品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及甲│││件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實(安非他命濃度2800ng│││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驗報告各1紙│39180ng/ml、可待因濃度││││25200ng/ml、嗎啡濃度││││000000ng/ml)。│├──┼───────────┼───────────┤│3│扣案物品及屏東縣政府警│佐證本件犯罪事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表各1份│罪,業經依法追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秋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請審酌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行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多重毒品濫用之行為,雖屬想像競合犯而論以一罪,但其實質係施用二種毒品,相較於單純施用同一毒品之行為,產生藥癮之危害更大,罪質顯然較重,而請從重量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檢察官陳新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