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6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9334號、107年度毒偵字第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肆點肆壹壹肆公克)沒收銷毀。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驗餘淨重拾點貳捌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其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李文祥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罪之犯行,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在時間尚可明白區辨,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之犯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於民國107年1月6日14時50分許,新北市○○區○○○街○○號1樓為警查獲後,主動交付放置牛仔褲左邊口袋之安非他命9包,並坦承於107年1月5日18時施用毒品之犯行等語,然被告於107年1月6日14時50分為警盤查時,經警於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座位旁夾縫發現安非他命1包後,被告始主動交付其餘扣案之安非他命9包,顯見其持有及施用毒品之犯行,業經有偵察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是此部分應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度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2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被告前已有毒品等前科,當知毒品危害之烈,猶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原因、所生危害,與犯後均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1
4.4114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1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0包(驗餘淨重10.283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3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0只,均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9334號107年度毒偵字第763號被告李文祥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8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69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13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6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0月5日19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號3樓住處內,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0月8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內,以新臺幣共2萬元代價,自年籍不詳自稱「藍家豪」之人處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4.4148公克、驗餘量
14.4114公克)後持有之。嗣於106年10月8日16時4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溪崑國中」前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5日18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河堤附近,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6日14時5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號1樓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淨重合計10.3093公克、驗餘量合計10.2830公克)。經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訊據被告李文祥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1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4.4148公克、驗餘量14.4114公克)扣案可佐;犯罪事實二,訊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集尿液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3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0包(淨重合計10.3093公克、驗餘量合計
10.2830公克)扣案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4.4148公克、驗餘量14.4114公克)、10包(淨重合計
10.3093公克、驗餘量合計10.283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檢察官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