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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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1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秋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2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秋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王秋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迭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後,於民國91年4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執行完畢,而其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1
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王秋富復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㈣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㈤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5部分,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年6月確定。王秋富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接續執行後,於102年8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4年5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王秋富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4月13日11時30分許,在其友人 謝瑋哲 位在屏東縣○○鄉○○街○段○○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混摻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承接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同日12時許持本院所核發
106年聲搜字第370號搜索票,至謝瑋哲上開住處執行搜索,適王秋富在場,經警徵得王秋富同意後,於同日13時1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王秋富並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謝瑋哲,因而查獲謝瑋哲(謝瑋哲涉犯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案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4836、4839號提起公訴)。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秋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謝瑋哲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77至82頁、第94頁、第100頁);又被告於106年4月13日13時1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判定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10日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存卷可考(見警卷第6至8頁);此外,復有本院106年聲搜字第
370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基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洵堪認定。再者,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部分: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範之第
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為同條項第2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不得持有及施用,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對此當知之甚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另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2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查被告有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
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起訴書已敘及:「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稱本件毒品係來自謝瑋哲,警方並據此將謝瑋哲查獲到案」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而謝瑋哲確因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認涉有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4836、4839號提起公訴,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部分亦敘及:「王秋富(即本案被告)……則於後向警方供出毒品來源,始悉上情」等語,有該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依此,自堪認偵查機關確因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謝瑋哲,而因此查獲謝瑋哲,茲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既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茲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及刑之執行後,仍再為本案犯行,且同時施用2種毒品,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及考量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水泥工,每日工資約新臺幣2,400元,每月可工作20至25日,未婚、無子女及與弟弟同住之生活狀況(以上見本院第104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本案犯行求處有期徒刑1年,惟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當,檢察官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