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錦鍠選任辯護人張復鈞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錦鍠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及編號4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黃錦鍠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明定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7日,於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小雷 」之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顆及非制式子彈2顆後即持有之。嗣於104年12月20日下午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方道路,為警攔檢,並經黃錦鍠同意搜索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而扣得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黃錦鍠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件員警未經被告之同意即進入車廂內搜索,故該違法搜索查獲之槍彈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
㈠本件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之員警接獲線報,知悉被
告涉嫌非法持有槍枝,前往上開查獲地埋伏,見正欲駕車離去之被告即上前盤查,被告見狀欲駕車逃離,不慎打錯檔位擦撞山壁而撞向路樹,車輛懸空無法動彈,被告下車後經警出示證件進行盤查,被告即表示同意員警搜索上開車輛,並為警於後車廂查獲扣案槍彈等情,已據證人即執行搜索之員警 陳盈佳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1頁),並有卷附之查扣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105年度偵字第146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7至30頁),核與本院勘驗上開搜索過程之蒐證錄影光碟結果(檔案名稱:00000000_0044):
時間13:59:25「員警A:先生,我們警方,我們現在問你,你東西我們自己,你要拿還是怎樣,你要自己拿出來?(臺語)」、「黃錦鍠:你們拿出來啊(臺語)」、「員警B:在哪裡?」、「員警A:來你你你」、「員警B:我幫你拿、我幫你拿(臺語)」、時間13:59:43「員警C:你請我們幫你拿對不對啦」、「黃錦鍠:嗯」、「員警B:我們幫你拿」、「警員C:好啦厚」、「員警B:你開口就好了,放在哪(臺語)」、「黃錦鍠:後面(臺語)」、「員警B:後面(臺語),我們拿OK?」、「黃錦鍠:嗯」、「員警B:OK厚」、「員警D:車後面哪裡」、「黃錦鍠:後車位(臺語)」等情相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88頁背面),足認員警係在表明身分,並經被告明確表示同意由員警代為將放置於後車箱內之物品取出後,員警始進入被告車內搜出扣案之槍彈。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依上開蒐證錄影檔案所示,被告於
同意員警搜索前,最初有遭員警壓制之情形,故其後被告之同意非出於自願性云云。然查,依證人陳○盈所述,員警於上前包夾被告時,被告即倒車由兩臺警車中間穿過,且因打錯檔位而擦撞山壁,車輛懸空而無法動彈,故依警方的研判,犯嫌是要衝撞員警,只是因打錯檔位,所以造成撞到山壁懸空之狀態,當時員警即上前圍住被告,並不算是壓制等語,是可知本件員警係因接獲線報知悉被告可能持有槍枝而前往現場埋伏,經被告做出倒車撞上山壁致車輛懸空之危險舉動後,員警於被告下車之際,基於執法安全之考量,縱有上前圍住壓制被告之舉,亦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又依蒐證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所示,其後員警出示證件並詢問被告是否同意渠等進入車內搜索之際,並無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公權力之不當施壓被告同意搜索之情事,且已將同意之旨記載於筆錄,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相符。又被告亦不否認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搜索同意書為其親自簽名,而被告為意識健全具有是非辨別能力之成年人,經員警表明身分與來意後,顯得已理解或意識到搜索之意思及效果,而有參與該程序及表達意見之機會,可以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倘若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為真,則被告既未出於自願同意搜索,自可拒絕於搜索扣押筆錄、搜索同意書上簽名,然其並未拒絕簽署,且被告於查獲當日經警移送檢察官訊問時,亦未曾向檢察官表示員警之搜索有何違法之情事,有104年12月2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見偵查卷第59頁背面)在卷可稽,是辯護人稱本件稱搜索程序不合法云云,亦屬無據。據此,足認本件扣案之槍枝、子彈,係經合法搜索程序所取得,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槍枝及子彈,且該扣案子彈均具殺傷力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犯行,辯稱:扣案之槍枝係伊向綽號「小雷」之男子購入之道具槍,「小雷」有告訴伊該槍無法擊發,故該槍枝應不具殺傷力云云;至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扣案之槍枝未經實彈試射,無從計算彈丸之單位動能為多少,無法證明該槍枝有殺傷力,且被告主觀上亦不知悉系爭改造槍枝有殺傷力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槍枝及子彈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槍彈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至15頁、第27至31頁),且有前揭改造手槍1枝、制式子彈2顆及非制式子彈2顆扣案可資佐證,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及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就槍枝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就子彈以檢視法、試射法之鑑驗結果如附表所示,均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月4日刑鑑字第1048022199號鑑定書乙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2至85頁反面)。至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按槍枝殺傷力之鑑定,非必以試射為唯一之鑑驗方法,如依
「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送鑑槍枝之機械結構與功能,經檢測後認其結構完整,且擊發功能良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為具殺傷力之研判,茍非其鑑定有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即不得以未經實彈射擊鑑測,遽認其鑑定結果為不可採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5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338號等判決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後,認有殺傷力,已如上述。而所謂「性能檢驗法」,係實際操作檢測槍枝之機械結構與性能,如槍管、滑套、轉輪等零件材質之檢視,滑套、扳機、擊錘及撞針等機械運作情形之檢驗;故經鑑定人員實際操作檢測,若其結構、功能完整良好,且擊發功能正常,即認該槍枝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有殺傷力。且刑事警察局為鑑定槍枝有無殺傷力之專業機關,該局鑑識人員本其專業知識,依其以往鑑定所累積之經驗,以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檢測扣案槍枝之機械結構與機械性能,並已詳敘其認定扣案槍枝具有殺傷力之依據,核其鑑定之經過及認定之依據,已符合專業鑑定之要求,所得之結論,乃鑑驗人員本於專業知識經驗所為之判斷,自堪採信。
㈡況系爭扣案之改造手槍,經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再送請中
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認「五、送鑑槍枝殺傷力研判:使用高敏感度紙底火之非制式子彈常裝填煙火類火藥或取自打釘槍空包彈之無煙火藥,此類子彈在槍管擊發時均可產生相當高之膛壓,只要槍管和槍機可承受火藥產生之膛壓,彈殼和彈室間之氣密性良好,槍管和彈頭間之氣密性也足夠,高壓火藥燃氣即可在槍管內推動彈丸加速前進,並使彈丸於射出槍口時具備足以穿透人體皮肉層之動能而具殺傷力。本案管制條碼0000000000改造手槍之鋼鐵槍管厚達1.9公釐,槍機為金屬材質,可承受火藥爆燃產生之高壓火藥燃氣,只要射擊口徑適合之適用子彈,即能射出具備足以穿透人體皮肉層動能之具殺傷力金屬彈丸,研判管制條碼0000000000改造手槍具殺傷力」、「玖、結論,試射含底火彈殼所得結果顯示,管制條碼0000000000改造手槍無法擊發制式子彈之底火,但可擊發紙底火,因其具1.9公釐厚之鋼鐵槍管及金屬槍機,只要射擊底火較敏感之適用子彈,即能射出具備足以穿透人體皮肉層動能之金屬彈丸,研判送鑑改造手槍具殺傷力」等情,有中央警察大學106年2月10日校鑑科字第106000115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是據上開鑑定書可知,扣案槍枝雖未經實彈試射,但經試射含底火彈殼所得結果顯示,系爭槍枝可擊發紙底火,且因其具較厚之鋼鐵槍管及金屬槍枝,可承受相當程度之高膛壓,只要射擊底火較敏感之適用子彈,即能射出具備足以穿透人體皮肉層動能之金屬彈丸,故足認定扣案改造手槍確實具殺傷力,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槍砲無疑,被告及辯護人一再抗辯鑑定單位未以實彈射擊方式鑑定,無法證明系爭改造手槍有殺傷力,質疑該鑑定結果,要無可採。
三、至被告雖辯稱,扣案槍枝係伊向綽號「小雷」之楊○致所購得之道具槍,楊○致有告訴伊系爭槍枝係無法擊發子彈,故伊不知道扣案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云云。然查,經警依被告上開供述,偵辦楊○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楊○致於該案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 黃錦煌 稱手槍及子彈係向伊所購得乙節,係黃錦鍠亂說、誣賴伊等語,且經該案檢察官調閱被告黃錦鍠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及楊○致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04年12月7日之雙向通聯紀錄,經相互勾稽後,被告黃錦鍠於上開時間內均未與楊○致有通話紀錄,而被告黃錦鍠所在基地台位置亦顯示為新北市萬華區、五股區一帶,而非其所述之桃園市中壢區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412號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00至101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件卷宗確認無訛。則楊○致既否認有販售系爭槍彈與被告,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扣案之槍枝係楊○致售予被告,則被告所稱楊○致有告訴伊該槍係道具槍無法擊發乙節,實無所據。況被告為警查獲持有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1枝時,該改造手槍內裝有扣案之子彈乙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87頁背面),則被告如不知道該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為何要將子彈裝填在改造手槍內,是被告空口辯稱不知有殺傷力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就同時地持有被查獲而言,於法規範上自以論究其數罪併罰或連續犯以一罪論,較之於適用想像競合犯或單純一罪為不利於犯罪行為人,故若被告雖自白係先後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而同時地被查獲,其所稱先後持有不利於己之陳述(自白),仍應調查除該自白以外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僅以該自白(即被查獲之二種以上槍砲彈藥刀械係先後持有)作為此部分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否則不啻僅憑自白採證斷罪,反足使取巧者(如懂得辯稱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得邀受輕判之利益,殊非用法之平(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稱:扣案之槍枝係向綽號「小雷」之人購買,扣案子彈並非是「小雷」給我的,是綽號「 阿明 」的人給我的,是我向「小雷」購買手槍前就已經給我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背面),並於審理時改稱扣案槍枝是向「小雷」購買,「小雷」並有附1顆子彈,扣案有殺傷力之子彈則是向「小雷」的朋友購買,是在同一天買的等語(本院卷第211頁背面),亦即供稱系爭扣案之槍彈分向不同之人取得,然觀諸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扣案之手槍1枝及子彈5顆,係伊以5,000元之價格向「小雷」購買等語,繼於偵訊時亦供稱,扣案之槍彈係伊以5,000元之價格向「小雷」購買,伊是要買槍,子彈是「小雷」附送的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第59至60頁),故被告於本院改稱系爭扣案之槍彈係向不同之人所購買乙節,核與其於警詢、偵訊時所述不一,是否屬實,已有疑義,且遍查全卷,除被告上開於本院之自白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實係分別先後持有上揭槍彈之其他積極證據,而可認於被告持有之扣案槍彈係先後數次持有行為,故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及罪疑唯輕之原則,應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係於104年12月7日起同時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槍枝1枝及子彈4顆。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行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另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二、查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同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7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經同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6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⑧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415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⑩因持有毒品及贓物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③④⑤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95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②⑥⑦⑧⑨⑩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6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前開案件與另案拘役接續執行後,於101年10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遭撤銷,所餘殘刑有期徒刑5月又4日,於103年2月2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槍、彈均為我國法律所禁止之物,業經政府宣導已久,被告於現今槍、彈氾濫之際,竟仍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槍、彈,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又被告同時持有槍、彈,即處於隨時可使用之狀態,對他人生命、身體產生極大潛在危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參以被告犯後猶推諉卸責,掩飾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查扣之槍彈數量與持有之期間長短,及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將槍、彈取出使用,對社會尚未造成實際損害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從事賣玉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如附表編號4所示未經試射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物品,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經鑑定試射之制式子彈2顆、非制式子彈1顆,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及附表編號5之非制式子彈1顆,均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吳承學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鑑定結果│數量│諭知沒收之數量│├──┼──────────┼────────────┼───┼───────┤│1│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欠缺撞針固定螺絲,惟認仍│1枝│1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具殺傷力。│││││編號為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2│口徑9mm之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1顆│0顆││││力。│││├──┼──────────┼────────────┼───┼───────┤│3│口徑9mm,彈底具有撞│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1顆│0顆│││擊痕跡之制式子彈│力。│││├──┼──────────┼────────────┼───┼───────┤│4│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2顆│1顆│││9±0.5mm金屬彈頭而│具殺傷力。│││││成之非制式子彈││││├──┼──────────┼────────────┼───┼───────┤│5│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1顆│0顆│││0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殺傷力。│││││制式子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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