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8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明聰前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2337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100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106年2月16日下午4時許起至5時許止,在其友人位於臺中市○里區○○○路附近某工廠內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26分許,行經 吳崇翊 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路○段○○○巷○○號「今準鈑金工業有限公司」前時,不慎駛入該工廠內而擦撞工廠內物品,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請大里仁愛醫院對其抽血檢測酒精濃度,結果達286.5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2865%,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林明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吳崇翊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員警職務報告、仁愛醫療財團法人檢驗科生化學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翻拍畫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件。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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