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1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承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422號、第9618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6年度審易字第116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承恩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以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 潘璿智吳容瑋 、廖 凌威江宇倫蕭燕柔林采 霏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第20行第5字後補充「(惟嗣後並未取得3萬元之借款)」;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承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5頁背面)」;
(三)理由部分增加:「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無正當理由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將己所申設之玉山銀行、板信銀行、中華郵政、中國信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第一商業銀行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檬 」、「文吉」之成年男子,藉此換取共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借款,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所申設之前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均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檬」、「文吉」之成年男子詐騙告訴人等人等轉帳、匯款、領款之用,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單次提供6個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被害人數人詐騙,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是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不法分子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供他人作為詐騙款項匯入、領取之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所為非是,本不宜寬貸,惟其犯後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當庭與告訴人潘璿智、吳容瑋、 廖凌威 、江宇倫、蕭燕柔、 林采霏 等6人達成和解,以求取告訴人等之諒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8至29頁、第43頁),尚有悔意;又被告之犯罪係居於幫助犯而非正犯之地位;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市場送貨工作、月收入約3萬8000元、尚須扶養父母、因被告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等7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詐騙金額之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到庭之告訴人均達成和解,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考量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被告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告訴人等財物之行為,生損害於告訴人等,自應賠償。爰審酌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等,並以如附表所示之和解內容支付,兼以保障告訴人等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揆諸前開說明,認課予被告於緩刑期間向告訴人等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依告訴人等與被告和解之條件為基礎,作為緩刑之附條件,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和解內容│├──┼─────┼────────────────────┤│一│潘璿智│被告願支付原告潘璿智新臺幣(下同)9,985││││元,支付方式如下:自106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最後1期1,985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原告所指定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二│吳容瑋│被告願支付原告吳容瑋22,123元,支付方式如││││下:自106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2,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最後1期2,123││││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原告所指定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三│廖凌威│被告願支付原告廖凌威29,918元,支付方式如││││下:自106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3,324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最後一期為3,3││││26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原告所指定台灣銀行帳號010008││││381822號之帳戶。│├──┼─────┼────────────────────┤│四│江宇倫│被告願支付原告江宇倫233,880元,支付方式││││如下:自106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27,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最後1期17,││││88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原告所指定郵局中埔後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五│蕭燕柔│被告願支付原告蕭燕柔21,234元,支付方式如││││下:自106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2,54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最後1期2,034││││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原告所指定台新銀行南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六│林采霏│被告願支付原告林采霏89,940元,支付方式如││││下:自106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最後一期9,94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原告所指定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8422號
第9618號被告吳承恩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
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恩依其智識經驗,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反而收取或借用他人銀行帳戶、金融卡使用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匯入金錢而作為掩飾或藏匿犯罪所得之用,竟仍基於縱使有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11日某時,前往臺北市萬華區廣州街某便利超商,將以其名義開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板信商業銀行艋舺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龍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北龍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委由不知情之黑貓宅急便運送人員,寄送至 臺中 市○○區○○路0段000○0號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檬」、「文吉」之成年男子,藉此換取共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借款而容任「林檬」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揭各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吳承恩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電話與潘璿智等7人聯絡,復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潘璿智等7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吳承恩上開各帳戶內。嗣潘璿智等7人陸續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後,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璿智、吳容瑋、廖凌威、江宇倫、蕭燕柔、 莊翔 凱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及林采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承恩於警詢時、偵│坦承於106年1月間,因缺錢│││訊時之供述│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林檬」之成年男子聯繫,││││並同意「林檬」以每本帳戶││││5,000元之代價收購伊名下││││帳戶,伊遂於同年月11日申││││辦板信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後,連同其餘4個帳戶││││依「林檬」之指示寄至臺中││││等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潘璿智、吳│ 證明渠 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容瑋、廖凌威、江宇倫、│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蕭燕柔、 莊翔凱 、林采霏│式訛騙後,分別匯款如附表│││於警詢時之證訴│所示金額至被告名下各帳戶││││內等事實。│├──┼───────────┼────────────┤│3│玉山銀行城中分行106年3│證明前揭6帳戶係以被告名│││月10日玉山城中字第1060│義申辦,於106年1月13日後│││303001號函暨所附開戶資│,陸續有他人匯入款項隨即│││料及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遭提領一空之情事,以及告│││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桂│訴人7人於同日先後匯款附│││林分行106年2月17日北富│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6帳│││銀桂林字第1060000003號│戶內,亦於同日遭全數提領│││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完畢等事實。│││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1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6730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萬華分行106年2月││││8日一萬華字第17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6年2月8日板信集││││中字第1067400811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中心106年3月1日板││││信集中字第1067401746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6年2月9││││日北營字第1060000404號││││各1份、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收據7紙(證人││││潘璿智、吳容瑋、江宇倫││││、蕭燕柔、林采霏提供)││││、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證人廖凌威提││││供)、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收據1紙(證││││人江宇倫提供)、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收││││據5紙(證人江宇倫提供││││)、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影本1份(證人莊翔││││凱提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其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以一次交付多本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數個被害人財物之犯罪行為,係屬一行為幫助詐騙不同被害人,為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檢察官王俊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
書記官馬玉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新臺幣)││├──┼────┼─────┼──────────┼─────┼─────┼─────┤│一│潘璿智│106年1月13│冒充某網路手機殼賣家│106年1月13│9,985元│板信銀行帳││││日17時9分│客服人員,向潘璿智佯│日19時27分││戶││││許│稱作業疏失致重複購買│許│││││││12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取消重複││││││││交易云云,致潘璿智於││││││││錯誤,而匯出款項││││├──┼────┼─────┼──────────┼─────┼─────┼─────┤│二│吳容瑋│106年1月13│冒充潮物部落格服務人│106年1月13│2萬2,123元│臺北龍山郵││││日18時2分│員,向吳容瑋佯稱其先│日18時42分││局帳戶││││許│前上網購物時,因作業│許│││││││疏失,誤設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始能取消設定云云││││││││,致吳容瑋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三│廖凌威│106年1月13│冒充某網路賣家,向廖│106年1月13│1萬9,919元│台北富邦銀││││日20時45分│凌威佯稱其先前上網購│日21時22分││行帳戶││││許│物時,因簽錯簽單,誤│許│││││││設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始能│106年1月13│9,999元│第一銀行帳│││││取消設定云云,致廖凌│日日21時49││戶│││││威陷於錯誤,而匯出款│分許│││││││項││││├──┼────┼─────┼──────────┼─────┼─────┼─────┤│四│江宇倫│106年1月13│冒充潮物部落格服務人│106年1月13│2萬9,985元│玉山銀行帳││││日19時50分│員,向江宇倫佯稱其先│日21時34分││戶││││許│前上網購物時,因作業│許│││││││疏失,誤設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提│106年1月13│2萬9,985元│玉山銀行帳│││││款機始能取消設定云云│日22時52分││戶│││││,致江宇倫陷於錯誤,│許│││││││而匯出款項├─────┼─────┼─────┤│││││106年1月13│2萬9,985元│玉山銀行帳││││││日23時38分││戶││││││許│││││││├─────┼─────┼─────┤│││││106年1月13│2萬9,985元│板信銀行帳││││││日23時45分││戶││││││許│││││││├─────┼─────┼─────┤│││││106年1月13│2萬9,985元│中國信託銀││││││日23時51分││行帳戶││││││許│││││││├─────┼─────┼─────┤│││││106年1月14│2萬9,985元│玉山銀行帳││││││日凌晨零時││戶││││││4分許│││││││├─────┼─────┼─────┤│││││106年1月14│2萬9,985元│中國信託銀││││││日凌晨零時││行帳戶││││││15分許│││││││├─────┼─────┼─────┤│││││106年1月14│2萬3,985元│板信銀行帳││││││日凌晨零時││戶││││││19分許│││├──┼────┼─────┼──────────┼─────┼─────┼─────┤│五│蕭燕柔│106年1月13│冒充HITO本舖交易平台│106年1月13│2萬1,234元│台北富邦銀││││日21時許│工作人員,向蕭燕柔佯│日21時12分││行帳戶│││││稱因訂單數量錯誤,將│許│││││││會多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始能取消││││││││設定云云,致蕭燕柔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六│莊翔凱│106年1月12│冒充HITO本舖交易平台│106年1月13│1萬123元│板信銀行帳││││日18時31分│工作人員,向莊翔凱佯│日18時19分││戶││││許│稱因扣款錯誤,誤設為│許│││││││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始能取消││││││││設定云云,致莊翔凱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七│林采霏│106年1月13│冒充巴布拍賣交易平台│106年1月13│2萬9,985元│板信銀行帳││││日16時54分│賣家,向林采霏佯稱因│日18時7分││戶││││許│作業疏失,將連續扣繳│許│││││││12期,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始能取消設定│106年1月13│2萬7,985元│板信銀行帳│││││云云,致林采霏陷於錯│日18時15分││戶│││││誤,而匯出款項│許│││││││├─────┼─────┼─────┤│││││106年1月13│2萬9,985元│板信銀行帳││││││日18時25分││戶││││││許│││││││├─────┼─────┼─────┤│││││106年1月13│1,985元│板信銀行帳││││││日18時38分││戶││││││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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