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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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宏浩被告黃子能上列被告2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22號、99年度偵字第3342號),被告2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宏浩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毀壞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子能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毀壞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一)鄭宏浩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484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而確定(以下簡稱甲案);復於90年間,因收受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下簡稱乙案);嗣上揭甲、乙2案另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5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以下簡稱應執行刑①);再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以下簡稱丙案),另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94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以下簡稱丁案),嗣丁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41號裁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後,與不得減刑之丙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又15日確定(以下簡稱應執行刑②),前開應執行刑①、②部分接續執行,於97年10月30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下簡稱戊案),上揭假釋亦遭撤銷,殘刑有期徒刑8月又9日與戊案接續執行,於99年2月11日入監執行,現仍執行中(尚不構成累犯)。(二)黃子能前於91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以下簡稱己案);復於91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下簡稱庚案);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以下簡稱辛案);另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竹簡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下簡稱壬案);又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以下簡稱癸案);上開庚、辛、壬、癸件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29號裁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後,與不得減刑之己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甫於97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7年12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2人均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一)鄭宏浩基於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8年9月13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縣北埔鄉外坪村冷泉風景區公共廁所往五指山方向約100公尺附近路邊,見 羅斯鴻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守,即撿拾1路邊石塊擊破毀損前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竊取車內白色手提包1只(內有羅斯鴻之妻 陳穎綉 之身分證、重型機車駕照、健保卡各1張,羅斯鴻之軍人身分證1張、土地銀行金融卡1張、郵局金融卡2張、手機
2支、鑰匙1串,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皮夾1個)及GPS衛星導航機器1台。
(二)黃子能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洪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 林桂枝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晶片鑰匙1支,來路不明,係屬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8年9月13日某時,在設於新竹縣竹北市「樂多電子遊藝場」予以收受之,迄至98年9月15日凌晨,始於其設於新竹縣關西鎮之住處,將上揭晶片鑰匙,交付予鄭宏浩,而鄭宏浩明知上開晶片鑰匙為來源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意思收受而保管於身上所攜帶之背包內。
(三)鄭宏浩、黃子能嗣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98年9月15日凌晨3時50分許,由黃子能駕車搭載鄭宏浩,駛往林桂枝、 徐富興 設於新竹市○區○○街○號之住處,抵達後,黃子能留守車上把風,鄭宏浩下車徒手將臨近馬路之鐵門門鎖螺絲轉開,侵入前開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再至建物右方拆下紗窗後,以隨手撿拾之石塊毀壞窗戶,於建物外著手搜尋財物尚未得手之際,因屋主徐富興察覺報警,警方據報旋前往當場逮捕鄭宏浩,黃子能則趁隙逃逸。嗣警員在鄭宏浩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查獲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斯鴻、林桂枝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起訴書原載明被告鄭宏浩、黃子能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嗣經公訴檢察官到庭更正為刑法第321條第
2項、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鄭宏浩、黃子能被訴竊盜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2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鄭宏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全部犯罪事實自白認罪(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081號偵查卷【以下簡稱第7081號偵查卷】第5至6頁、第50至52頁、第53至54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22號偵查卷【以下簡稱第122號偵查卷】第28至30頁、第75至77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342號偵查卷【以下簡稱第3342號偵查卷】第20至22頁、第36至38頁,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444號卷第49至50頁、第
160至162頁,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號卷第61至64頁、第65至74頁),被告黃子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號卷第61至64頁、第65至74頁)亦就前揭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均自白認罪,核與告訴人林桂枝、羅斯鴻、被害人 徐興富 於警詢中所述相符(見第7081號偵查卷第11至13頁、第14至15頁、第18至19頁、第21至23頁、第16至17頁、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444號卷第72至73頁、第75至76頁、第77至79頁),另有證人 李佳霙 於偵訊中之證述(見第122號偵查卷第68至70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98年9月13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
1紙、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羅斯鴻、林桂枝)各1紙、照片10幀、新竹市○○路與育民街口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幀(見第7081號偵查卷第20頁、第24至27頁、第28至29頁、第40至45頁、第46至48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9年10月6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0990020577號函所附之埔頂派出所警員 許瑞龍 於99年10月2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本院99年10月28日上午9時10分公務電話記錄表(受話人:埔頂派出所 陳鴻源 警員)1紙(見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444號卷第83頁、第95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100年1月28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000002487號函所附之東勢派出所警員 蔡裕超 於100年1月26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號卷第59頁)在卷可稽,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應堪認定。
四、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
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100年1月28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刑法修正後之結果,因法定刑於修正後增訂「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依修正後之規定,得併科罰金,對行為人較為不利;又修正後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要件,是不論何時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竊盜者,均成立該款之加重竊盜罪;修正後第6款則在車站或埠頭外,並增列「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二者比較其輕重,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0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予以處罰。
五、論罪科刑:(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鄭宏浩撿拾路邊石塊擊破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後竊取同時竊取車內告訴人羅斯鴻及被害人陳穎綉所有財物之舉,核其所為,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且同時侵害上開2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處斷。起訴意旨就被告鄭宏浩毀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窗玻璃之行為,雖漏引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條文,惟因起訴書於事實欄內已敘明被告該次犯罪手法係以石頭擊破車窗行竊,且告訴人羅斯鴻於警詢中確已就前揭車輛之車窗玻璃遭破壞部分依法提出毀損告訴(見第7081號偵查卷第22頁),該罪與普通竊盜罪間,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核被告鄭宏浩、黃子能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三)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有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住宅之窗戶其有防盜之作用,是屬安全設備甚明;又被告2人行為時間乃係凌晨3時50分許,該當於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夜間」;又關於加重竊盜罪行為著手之認定時點,應從行為人客觀上之行為加以判斷,若行為人以行竊之意思接近財物,並進而物色財物,即足認定為加重竊盜罪行為之著手,是本件被告鄭宏浩、黃子能駛抵告訴人林桂枝、被害人徐富興所居住住宅後,由被告黃子能於留守車上把風,由被告鄭宏浩侵入前揭住宅後,將建物右方紗窗拆下,旋以隨手撿拾之石塊毀壞窗戶安全設備搜尋財物,自已經為竊盜行為之著手,核被告鄭宏浩、黃子能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
2項、同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毀壞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又按其毀壞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當然包含毀損之性質,且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3856號、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2人雖已著手於加重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因其犯罪屬未遂,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四)被告鄭宏浩所犯上開3罪、被告黃子能所犯上開2罪,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五)被告黃子能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黃子能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另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因被告黃子能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其刑再減輕其刑。(六)爰審酌被告鄭宏浩、黃子能均有多項前科,素行不良,2人均正值壯年,猶思不勞而獲,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實值非難,併審酌被告鄭宏浩犯犯罪事實欄一、(一)犯行所獲財物之價值、被告黃子能及鄭宏浩為犯罪事實欄一、(二)犯行之情節及收受贓物之期間、被告鄭宏浩、黃子能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三)犯行之手段、方式,暨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非不佳,固未與告訴人和解,但已將如附表一所示物品歸還予告訴人羅斯鴻、林桂枝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於98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依大法官會議第662號解釋修正第41條第8項,並增列第9項、第10項,修正後第41條第8項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得適用之」,再依同日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規定「刑法修正條文及本法修正條文,除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故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8項業已生效,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是本件被告2人所定應執行之刑雖逾有期徒刑6月,仍應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就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七)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鄭宏浩犯犯罪事實欄一、(一)、被告鄭宏浩、黃子能犯犯罪事實欄一、(二)犯行所得之贓物,均非被告2人所有,且均已發還告訴人羅斯鴻、林桂枝,此有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稽,自不得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固屬被告鄭宏浩所有,惟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件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49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汝芳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陳穎綉重型機│1張│已發還告訴人│││車駕駛執照││羅斯鴻│├──┼──────┼──┼──────┤│二│皮夾│1個│已發還告訴人│││││羅斯鴻│├──┼──────┼──┼──────┤│三│手機│1支│已發還告訴人│││││羅斯鴻│├──┼──────┼──┼──────┤│四│鑰匙│1串│已發還告訴人│││││羅斯鴻│├──┼──────┼──┼──────┤│五│車牌號碼00-0│1支│已發還告訴人│││392號自用小││林桂枝│││客車晶片鑰匙│││└──┴──────┴──┴──────┘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回數票│18張│├────┼──────┼────┤│二│鑰匙│2組│├────┼──────┼────┤│三│手機│1支│││(序號:3542││││000000000000││││316)││├────┼──────┼────┤│四│現金│10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