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4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尤善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647號),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14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尤善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647號判處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6千元,緩刑2年,於民國104年9月10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
104年3月12日更牟求不法私人利益,另犯2次竊盜罪,情節非微,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062號判處應執行罰金
5千元,於105年8月23日確定,足見並非一時失慮,且更違反先前以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而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受刑人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緩刑宣告,仍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決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正當性。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
字第1647號判處罰金5千元、2千元,應執行罰金6千元,緩刑2年,於104年9月10日確定;而其於上揭竊盜案件受緩刑宣告前之104年3月12日,故意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
5年度審簡字第1062號判處罰金3千元、3千元,應執行罰金5千元,於105年8月2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上揭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其所犯後案係在緩刑期前所犯,而二案係因法院判決先後
時點不同,致後案遲至前案緩刑期內始判決確定,尚無法期待受刑人於犯後案時,即預知日後前案之犯罪行為獲判緩刑之寬典,自不能驟然以受刑人於緩刑前犯後案逕行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或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況受刑人患有思覺失調症,經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為精神鑑定認:受刑人近2年因服藥順從性不佳,其思考判斷、職業、人際與自我照顧能力皆受到影響。推測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語,有該院105年5月24日院三醫勤字第1050007223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可資為證,本院於審理後案時據此認定受刑人於實行後案竊盜犯行時,確因上開精神疾病處於辨識其行為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等情,業經後案判決書論述綦詳。顯見受刑人係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始犯後案竊盜犯行,其於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尚不足以此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且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並無其他曾受有罪判決宣告之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堪認前案宣告之緩刑,應已達一定之效果;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認本案聲請,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