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7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張素蘭
張惠心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二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54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張素蘭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之簽賭單 伍張 均沒收。
張惠心犯普通賭博罪,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簽賭單壹張沒收,均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所示)。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述甚詳,核與起訴書所列其他證據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68條前段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開設投注站供不特定之有意簽賭者得以隨時前往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又查被告羅張素蘭提供其經營且公眾得出入之檳榔攤為投注站,係供賭博場所予不特定賭客參加投注,藉今彩539及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與賭客對賭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又被告羅張素蘭所為上開各罪,其犯罪型態係於一定時間內在特定場所之營業行為,則該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在內,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則被告羅張素蘭於所為上開圖利聚眾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賭博等罪,應分別僅論以法律上單純一罪之集合犯。再被告羅張素蘭所犯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罪間,係基於同一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張惠心所為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公然賭博罪、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張惠心所犯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與詐欺取財未遂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論處。再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公然賭博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羅張素蘭以其檳榔攤聚眾賭博以營利,助長投機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被告張惠心於上開公眾得出入場所簽賭並持偽造之簽單詐欺未遂,均可非議,惟被告2人均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犯後均坦承犯罪,分別考量其二人之犯罪情節、小學畢業、高中肄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 小康 等(參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調查筆錄)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羅張素蘭、張惠心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羅張素蘭、張惠心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2人此次查獲之上開犯罪情節,堪認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均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等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命被告二人應於
主文所示時間內分別支付國庫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四、扣案之六合彩簽賭單5張,係被告羅張素蘭所有,為賭博之器具,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再按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刑法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本件扣案張惠心所有之偽造簽單,為被告張惠心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並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216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266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孫治遠、陳思荔提起公訴,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