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7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心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318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審訴字第18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心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陸陸伍伍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參點陸柒玖柒公克)及吸食器壹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陸陸伍伍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參點陸柒玖柒公克)、玻璃吸食器壹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玻璃吸食器1組」補充更正為「使用過之玻璃吸食器1組」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案被告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警局接受調查時,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告知員警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104年11月12日談話筆錄(見104年度毒偵字第4318號卷第6頁背面)在卷可稽,且其有進而接受裁判,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本院依據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復觸犯本件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又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併觀其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高中畢業智識程度等(參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104年11月12日談話筆錄)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刑法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再增訂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已說明「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參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僅就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業已修正,依前開說明,關於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之沒收,仍應優先於新刑法沒收專章之適用。本件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0.665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合計3.6797公克),分別係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另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組因內含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提起公訴、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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