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7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煒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208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煒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以一個禮拜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價格」應補充為「以租用一個禮拜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價格(未實際取得該價金)」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煒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審酌本案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竟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影響交易秩序,助長犯罪風氣,並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實有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前科素行,以及業與告訴人 楊奕駿 達成和解並已實際履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除坦承犯行外,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實際履行完畢,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0334號被告王煒荏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煒荏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縱他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存提款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在民國105年3月8日,在新北市新店區某超商內,將設在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以一個禮拜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價格,出租予某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復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佯稱欲出售平板電腦之訊息,致楊奕駿陷於錯誤而於105年3月11日15時55分許下標表示購買上開物品,並匯款新臺幣1萬3,900元至被告王煒荏之上開帳戶內。嗣楊奕駿未取得上開物品,始知受騙,即報警處理,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王煒荏於偵查時之自白│坦承自己開立上開帳戶,並將上││││開帳戶密碼及提款卡出租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二│告訴人楊奕駿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遭騙及匯款經過之事實。│├──┼─────────────┼──────────────┤│三│永豐銀行網路ATM轉帳交易結│證明被告開立上開帳戶及告訴人│││果資料、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匯款1萬3,900元至上開帳戶之事│││行被告帳戶之基本資料表、往│實。│││來明細查詢各1份││├──┼─────────────┼──────────────┤│四│露天拍賣資料│證明告訴人在露天拍賣下標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煒荏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檢察官林希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書記官蔡宜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