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250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趙至偉 被告德泰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即華康半導體股份有限公
司兼法定 錢家錡 代理人樓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玖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華康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業已變更公司名稱為德泰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錢家錡於民國10
0年間以其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600萬元,並以其本人名義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其中㈠本金3,600萬元之借款利息自撥貸日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目前年息為
1.37%)加碼0.63%即以年息2%機動計息;㈡本金1,000萬元之借款利息自撥貸日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目前年息為
1.37%)加碼0.41%即以年息1.78%機動計息,並同意隨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上開2筆貸款如有延遲,除依約計付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年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年息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於106年3月21日另簽立授信總約定書,並依授信條件通知暨確認書變更額度、借款利率,使用期限展延至107年2月24日,惟被告自106年6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共欠原告本金1,339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授信總約定書第5條約定,被告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於102年7月4日跳票,剩餘資金不多,原告為了確保債權,兩造與第三人 宇崎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宇崎公司)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將對宇崎公司之應收帳款轉讓予原告,金額為786萬,依原告承辦人表示宇崎公司尚未將所有應收帳款給付完畢,原告未善盡催告宇崎公司清償之義務等語置辯,並提出協議書乙紙為憑(見本院卷第61頁)。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2份、動用申請書2份、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條件通知暨確認認書、公司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連帶保證書、交易紀錄、宇崎公司轉帳付款之存摺內頁影本、歸戶授信資料查詢等件為證。且查,證人即原告之新竹企金中心新豐分行專員 陳辰 諭到庭結證:系爭協議書之簽訂我有參與,被告拿宇崎科技的訂單或合約向原告融資,後續的應收帳款並沒有如期匯入沖償,所以原告先向宇崎科技董事長詢問,原本宇崎科技董事長主張與被告公司沒有任何應收帳款的存在,因為金額有出入,我們透過這個協議書確認被告對宇崎科技還有多少應收帳款可以匯給原告,當時宇崎科技主張915萬已經匯入,只剩後面約786萬,這份協議書是被告財務出問題,我們想幫被告向宇崎科技索款以及釐清實際的應收帳款金額。除了被告提出的協議書,被告還有簽債權讓與同意書,一般訂單融資原告銀行都會要求借款人要簽債權讓與同意書,被告提出的系爭協議書並不是債權讓與的協議,債權讓與是更早之前的事情,系爭協議書只是單純確認被告對宇崎之應收帳款餘額為786萬元,一般在撥款之前會由原告發存證信函通知宇崎科技債權讓與乙事。(問:宇崎如果沒有依照債權讓與通知清償全部的訂單融資,原告與被告有無約定如何處理?)我們是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如果宇崎支付的應收帳款不足原告動撥的金額本息,不足的部分,原告還是可以向被告請求清償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16-11
8頁)。被告對於證人 陳辰諭 證述:宇崎清償不足的部分,原告還是可以向被告請求清償乙節亦是認屬實(見本院卷第
119頁),且對於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已扣除宇崎公司給付之4筆應收帳款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堪認原告為本件請求,核屬有據。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未善盡催告宇崎公司清償乙節,非屬被告得拒絕清償欠款之正當理由,所辯自非可採。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德泰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為上開債務之借款人,被告錢家錡為其連帶保證人,自均應就本件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琬茹┌───────────────────────────────────┐│附表:│├─┬──────┬───────┬───┬──────────────┤│編│請求金額│利息起算日│年利率│違約金││號│(新臺幣)│(民國年月日)│(%)│││││至清償日止│││├─┼──────┼───────┼───┼──────────────┤│1│9,770,000元│106年6月18日│3.19│自民國106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2│3,620,000元│106年6月18日│3.19│自民國106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