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5號

抗告人 許庭溎

相對人 顏世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1日114年度司票字第67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票金額與歸回金額不符,且因每次要求相對人更正本票金額,總是被推託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有卷附系爭本票影本可稽,是相對人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上情置辯,惟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為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須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是以,原裁定經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屬有效之本票而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縱抗告人主張上開情節屬實,亦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執前情詞,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本票附表                114年度抗字第13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1

112年12月12日

20萬元

112年12月12日

112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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