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8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880號原告 陳湖升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 律師
劉思伶 律師被告 許榮濱 訴訟代理人 李玉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呂亭儀 於民國93年1月5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二子女。被告與呂亭儀均任職在訴外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詎於106年間竟發展出逾越普通朋友關係,在均有婚姻關係下,多次相約出遊、在外投宿,並由被告接送呂亭儀上下班,以男女朋友稱呼對方,並承諾購屋同住。俟訴外人即原告之母親 周家春 於107年2月間接獲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 吳紹君 來電告知被告與呂亭儀有不正常男女關係,始知上情,呂亭儀嗣後一再提出離婚要求,並帶走2名未成女子女,造成原告妻離子散,身心受創。是被告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親密行為與呂亭儀交往,損及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2年間至全球人壽公司工作而認識呂亭儀,成為朋友,被告並未與呂亭儀一同前往野柳、后豐鐵馬道、奧萬大、日月潭旅遊,原證2、3、15所分享之文章亦僅為被告自行想像抒寫、或自網路轉載;又呂亭儀於某日受友人邀約前往中部地區,因被告之配偶居住在南投,寒暑假期間將子女送往南投,該日適逢被告欲前往南投探視子女,基於同事情誼,載送呂亭儀至該友人處,經邀約一同旅遊而在苗栗南庄、天空之城、雲山水渡假村及海邊參觀拍照,並至臺中三星丸號及南投雕之森聚餐,途經集集車站稍作休息拍照,晚餐後被告即前往南投探視子女,始有原證4、5,7之照片,但並未有一同住宿、逾越分際之行為。其餘原證8、9、10之對話均為朋友間關心對話;原證11部分則因被告考慮在桃、竹、苗購地自建,而呂亭儀對於風水稍有研究,自小居住桃園,而與呂亭儀討論並曾一同前往看地,並非要購地自建同住。另原告所主張之接送上下班云云,亦非事實,被告長期搭乘捷運上下班,偶有接送小孩之需而開車,基於同事情誼順路接送呂亭儀及其小孩,原證9、10、11之內容均非真實。又因被告與呂亭儀為同事兼朋友關係,因而會分享工作上或生活上之點滴,被告又預計於10年後退休,退休計畫中想邀約朋友一起出資購買土地蓋房子,同住一棟大樓,是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2至14之對話僅係朋友間單純聊天內容,並未逾越朋友之分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以下為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原告與呂亭儀於92年12月23日結婚,並於93年1月5日登記結婚,育有二子女。後於107年6月26日協議離婚。
㈡被告與呂亭儀於106年間均任職在全球人壽公司。
四、其次,原告主張被告與呂亭儀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不正交往關係,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
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酌為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後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是否有據?㈡如是,應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是否有據?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婚姻本係兩獨立個體之結合,各有其家庭環境、成長背景或不同之思考及行為模式,婚姻雙方在想法、生活或價值觀本即有所差距,夫妻間因細故吵架,甚至發生重大爭執,實所難免,縱生破綻,於兩人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籍詞關懷慰問或與其同遊,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破壞干擾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⒉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原證4、5、7之照片及原證12
至15之對話內容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53頁、第131頁至第173頁),而被告並未否認前揭照片所示者即為被告、呂亭儀,是參以原證4、5、6、7內之照片,拍攝地點均位於旅遊景點或餐廳等公共場所,被告與呂亭儀互有摟腰、攬肩等親密動作之行為,一般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均會認定兩人並非僅為朋友,而為情侶或夫妻關係;再稽之原證12至15之呂亭儀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內容略為「被告:我喜歡女朋友穿裙子。呂亭儀(下稱呂):我男朋友會生氣」「被告:不會生氣,妳穿了舒服就好。呂:是這樣嗎?被告:當然最好還是裙子…呂:以後跟你住在一起,我大概都沒有褲子穿了…」」、「呂:今天講完,讓我覺得我現在超想你。呂:在睡?被告:我每天夜深人靜都想你。想著如果是妳陪著我在沙發上看電視或聊天…被告:希望能比老師算的時間來的短,讓我能照顧妳,妳能陪伴我。」、「被告:我的心意一直都是這麼堅定。被告:什麼時後能決定好轉身離開,我等妳」、「呂:如果嫁你,要帶多少嫁妝$?…被告:嫁妝?不用啊…被告:你只要帶著妳的心就可以」、「被告:我只要妳跟著我住跟生活就可以了。被告:反正就不用妳擔心貸款的事就是了…被告:如果生活費,我因為要繳哥哥和小情人的教育費,我的薪水不夠開銷的時候,妳幫忙分攤一點就好了」、「被告:媽媽有跟我提過,如果哥哥和小情人要跟著我,我們就回去跟他們一起住,但我們在一起了,我還是希望跟妳一起生活,所以可能就兩邊跑。被告:你帶著他們,我會照顧妳要住的部分,所以現在找房子都會至少是三房兩廳兩衛的格局」、「被告:房跟地只會擇一個先做,現在看新竹以北的土地,就是考慮如果地買了,蓋了房子,至少他們就可以跟著妳,在教育的部份一樣可以找到很好的學校」、「呂:你自己也想買地蓋房?呂:真心要和我過一輩子!被告:買地蓋房,即使現在沒做,等年紀大一點還是會去實現它。被告:是真心要和你過一輩子」、「被告:重要的不是證書,而是背後代表的身分,如果不結婚,而在彼此家人的看待,似乎始終是外人,而不是家人,我在乎的是這個,並不是要用一張證書綁住對方。被告:而就外人來看,我們就會只是同居人,而不是夫妻。呂:嗯!了解」、「被告…因為我們會先住在一起,而且在一起多少時間妳才會放心跟我結婚也是讓妳來決定,所以不會因為身份不同而本來我們住在一起模式就改變」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5頁、第141頁、第143頁、第151頁、第153頁、第155頁、第163頁),由前揭內容可知被告與呂亭儀間並非僅為單純朋友關係,如果僅為同事或朋友間分享生活,何以論及要同住一處、分攤生活費及提及結婚等內容,並且互稱為男女朋友, 益徵 被告與呂亭儀已踰越一般朋友關係而足以認定應屬情侶關係,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之舉止分際。
⒊又依證人即原告母親周家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紹君與伊
大媳婦在臉書上有共同朋友,因此,吳紹君在臉書上聯繫伊大媳婦,問伊大媳婦是不是呂亭儀的小姑,伊大媳婦說不是,之後沒有下文。第二天伊大媳婦跟伊講這件事並拿給呂亭儀看,呂亭儀否認說她不認識。晚上吳紹君就用臉書跟伊大媳婦聯絡,就很確定伊大媳婦跟呂亭儀有關係,伊大媳婦就告訴吳紹君,這種事情無法管,可以聯絡伊,所以就把伊加在Line裡面,吳紹君說呂亭儀跟被告外遇一年多,原證16就是伊跟吳紹君的對話。後來吳紹君有打電話給伊,伊希望兩家能圓滿。知道這件事後,伊跟原告去找呂亭儀,告知呂亭儀說吳紹君找到伊這邊來,所以伊兒子希望可以看呂亭儀手機,呂亭儀沒有反對,就把手機給伊兒子看,就有看到照片跟對話,伊要呂亭儀打電話給被告結束這段感情,因為呂亭儀有說要回歸家庭。呂亭儀當著伊跟我兒子的面打給被告,呂亭儀跟被告說你太太吳紹君把所有的事情告訴伊,所以我們家都知道了。後來伊就把電話拿過來,伊只有說請你放了伊媳婦,伊說謝謝你、謝謝你、謝謝你。兩天後,因為呂亭儀、被告是同辦公室,伊女兒也是全球人壽的員工,所以伊就打電話找被告,伊問他你知道伊是誰嗎,被告說知道,我欠你一個道歉,伊說伊不是你道歉對象,你只要遵守,不再跟伊媳婦來往,這是你對伊的承諾,許榮濱說好,絕對。但後來呂亭儀在3月底的時候,就堅持要搬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至第275頁),核與原證16之吳紹君與證人周家春間之Line對話內容提及吳紹君早就警告過雙方、他們並沒有分手、原來是呂小姐出賣我老公、我婆婆去年就想找呂了、我老公不會回頭了、希望各自約束我也死都不離婚的、我真地擔心他們每天上班見面、我也保證我先生不會再接觸呂、你媳婦兒要離婚的樣子、他們有機會在一起喔因為我也要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206頁),衡以證人周家春對於吳紹君如何與其取得聯絡敘述甚為清楚,且若非由他人告知,何以能與被告之配偶聯繫並有如此多之對話,顯見證人周家春確實由被告之配偶吳紹君告知始知悉被告與呂亭儀間有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因而始能獲得呂亭儀提供之原證12至14之對話內容,足認被告與呂亭儀間非屬一般之同事或朋友情誼,已踰越一般朋友關係而足以認定應屬情侶關係,是被告辯稱其與呂亭儀間僅為朋友關係云云,顯不足採。
⒋從而,被告明知呂亭儀為原告之配偶,尚有婚姻關係存在,
卻仍與呂亭儀發展逾越正常朋友關係分際之交往關係,並非一般婚姻信守誠實之配偶所能容忍,顯足以動搖原告與呂亭儀之婚姻關係所應協力保持信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自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核其情節尚非輕微而屬重大,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如是,應賠償之金額為何?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於106年間任職電子公司,所得約2,000,
000元,名下有股票、不動產數筆;被告於106年間任職全球人壽公司,所得約1,000,000元,名下尚有股票等,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外放卷)。爰審酌上述兩造之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被告侵權手段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300,000元為適當。
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07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07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300,000元,及自107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應駁回之。又本判決第一項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勝訴部分,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書記官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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