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0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振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602號、第545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振昌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貳年。扣案之鐵鎚、鋼鉗、虎口鉗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潘振昌因罹患癌症病情嚴重,經濟狀況不佳,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鐵鎚、鋼鉗、虎口鉗各1支,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以上開工具鬆開電錶箱蓋固定螺絲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交通部台灣國道高速公路局中區工 程處 即附表編號2、6、7、8部分共遭竊電錶開關箱門12片,價值總計約新台幣8萬元),得手後持之出售予雲林縣古坑鄉田心村三吉商行之負責人 徐麗鄉 (所涉故買贓物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嗣經警於民國100年9月2日上午9時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潘振昌位於雲林縣古坑鄉荷苞村荷苞厝25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鐵鎚、鋼鉗、虎口鉗各1支及電纜線1條,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告訴人 王富 於警詢之指訴。
㈡證人 陳國雄陳文傑林樹山 及徐麗鄉於警詢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4張、現場照片22幀。
㈣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㈤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而被告之自白核與上開積極證據相吻合,應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扣案之鐵鎚、鋼鉗、虎口鉗長度分別為30公分、38公分、22
公分,寬度分別為15公分、11公分、5公分,均為鐵製材質,十分尖銳且沈重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客觀上均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兇器無疑,則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素行良好,於短期間內數度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鎚、鋼鉗、虎口鉗等工具,竊取他人物品,已危害社會治安,復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然念及被害人已領回部分失竊物品,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張附卷可稽,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悔悟,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其未曾就學,智識淺薄,為低收入戶,自身患有中度精神障礙,並罹患下咽惡性腫瘤併復發、晚期肺癌,此有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古坑鄉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附卷可參,被告之健康情形及經濟狀況均屬不佳,並因經濟困難而犯下本案之動機,及被告各次所竊取財物價值之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上述,足見
被告平日素行良好,犯後並深表悔悟,僅係因身罹重病,經濟困難,復因智識淺薄,無工作能力,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以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㈤扣案之鐵鎚、鋼鉗、虎口鉗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行
竊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電纜線1條,並非被告持以供本案行竊所用,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取方式│竊得之財物│宣告刑│├──┼───┼───┼───┼────┼─────┼────────┤│1│100年│雲林縣│王富│以客觀上│電錶開關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5月14│斗六市││足供兇器│1只(價值│,處有期徒刑柒月│││日晚間│三樂路││使用之鐵│約新臺幣3│。扣案之鐵鎚、鋼│││7時許│100號││鎚、鋼鉗│萬元)│鉗、老虎鉗各壹支││││前││、老虎鉗││,均沒收。││││││鬆開電錶││││││││箱蓋之固││││││││定螺絲│││├──┼───┼───┼───┼────┼─────┼────────┤│2│100年│國道3│交通部│以客觀上│電錶開關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7月27│號高速│臺灣國│足供兇器│3只│,處有期徒刑柒月│││日凌晨│公路25│道高速│使用之鐵││。扣案之鐵鎚、鋼│││3時許│9公里│公路局│鎚、鋼鉗││鉗、老虎鉗各壹支││││處(雲│中區工│、老虎鉗││,均沒收。││││林縣林│程處│鬆開電錶││││││內鄉九││箱蓋之固││││││芎村路││定螺絲││││││段)│││││├──┼───┼───┼───┼────┼─────┼────────┤│3│100年│雲林縣│雲林縣│以客觀上│電錶開關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7月間│莿桐鄉│ 農田水 │足供兇器│1箱(價值│,處有期徒刑柒月│││某日下│興貴村│利會惠│使用之鐵│約新臺幣1│。扣案之鐵鎚、鋼│││午3至│ 雲林農 │來工作│鎚、鋼鉗│萬元)│鉗、老虎鉗各壹支│││4時許│ 田水利 │站│、老虎鉗││,均沒收。││││ 會惠來 ││鬆開電錶││││││工作站││箱蓋之固││││││第263││定螺絲││││││號地下││││││││井│││││├──┼───┼───┼───┼────┼─────┼────────┤│4│100年│雲林縣│雲林縣│以客觀上│電錶開關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8月3│古坑鄉│農田水│足供兇器│1只、電纜│,處有期徒刑柒月│││日晚間│荷苞村│ 利會古 │使用之鐵│線│。扣案之鐵鎚、鋼│││6時許│雲林農│坑工作│鎚、鋼鉗││鉗、老虎鉗各壹支││││田水利│站│、老虎鉗││,均沒收。││││會深水││鬆開電錶││││││井第36││箱蓋之固││││││3號抽││定螺絲││││││水站│││││├──┼───┼───┼───┼────┼─────┼────────┤│5│100年│雲林縣│雲林縣│以客觀上│電錶開關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8月3│古坑鄉│農田水│足供兇器│1只、電纜│,處有期徒刑柒月│││日晚間│荷苞村│利會古│使用之鐵│線│。扣案之鐵鎚、鋼│││7時許│雲林農│坑工作│鎚、鋼鉗││鉗、老虎鉗各壹支││││田水利│站│、老虎鉗││,均沒收。││││會深水││鬆開電錶││││││井第36││箱蓋之固││││││4號抽││定螺絲││││││水站│││││├──┼───┼───┼───┼────┼─────┼────────┤│6│100年│國道3│交通部│以客觀上│電錶開關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8月18│號高速│臺灣國│足供兇器││,處有期徒刑柒月│││日凌晨│公路26│道高速│使用之鐵││。扣案之鐵鎚、鋼│││2至3│1.7公│公路局│鎚、鋼鉗││鉗、老虎鉗各壹支│││時許│里處(│中區工│、老虎鉗││,均沒收。││││雲林縣│程處│鬆開電錶││││││斗六市││箱蓋之固││││││路段,││定螺絲││││││起訴書││││││││誤載為││││││││林內鄉││││││││路段)│││││├──┼───┼───┼───┼────┼─────┼────────┤│7│100年│國道3│交通部│以客觀上│電錶開關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8月18│號高速│臺灣國│足供兇器││,處有期徒刑柒月│││日凌晨│公路26│道高速│使用之鐵││。扣案之鐵鎚、鋼│││2至3│7公里│公路局│鎚、鋼鉗││鉗、老虎鉗各壹支│││時許│處(雲│中區工│、老虎鉗││,均沒收。││││林縣古│程處│鬆開電錶││││││坑鄉東││箱蓋之固││││││和村路││定螺絲││││││段)│││││├──┼───┼───┼───┼────┼─────┼────────┤│8│100年│台78線│交通部│以客觀上│電錶開關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8月18│快速道│臺灣國│足供兇器││,處有期徒刑柒月│││日凌晨│路42.8│道高速│使用之鐵││。扣案之鐵鎚、鋼│││3時許│公里處│公路局│鎚、鋼鉗││鉗、老虎鉗各壹支││││(雲林│中區工│、老虎鉗││,均沒收。││││縣古坑│程處│鬆開電錶││││││鄉水碓││箱蓋之固││││││村路段││定螺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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